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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车辆,措手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徐嘉遥  更新时间 : 2022-01-05  浏览量:240

 办案过程中帮助委托人整理材料,计算赔偿数额,去交警大队调取事故信息,与委托人沟通车辆的鉴定费,拖车费等应该怎么要,指导委托人如何对车辆进行鉴定。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6民初2627号

    原告:尹XX,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XX,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北XX。

    负责人: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1997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XX,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尹XX与被告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于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XX清障救援费及停车费681.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用167474.00元,鉴定费8374.00元,合计:176529.00元;二、上述赔偿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足;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15时22分许,被告于X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理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行驶至552km+300米处,与因变速箱故障在右侧路肩上停车的由原告尹XX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内人员全部昏迷。事故损失经吉林省××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XX(×××车辆所有人)无责任。经查,被告于X系肇事车辆及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与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于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其是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限额XXX.00元,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限额XXX.00元,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2日15时22分许,被告于X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552km+300米处,与右侧路肩上因故障停车的由尹X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该车坠入右侧边沟内,致×××号车驾驶人于X、乘车人顾某及×××号车乘车人尹X1、尹XX、尹X2、杨某及修理×××号车内工人王XX共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吉林省长春市××路处理,认定被告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共同委托长春市XX公司对×××号车的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167474.00元。

    另查明,被告于X系其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人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XX.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X驾驶×××车发生事

    故,原告尹XX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

    1、车辆损失167474.00元,依据鉴定意见,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16747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7474.00元,依法应予支持;

    2、拖车费681.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

    3、鉴定费8374.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529.00元。

    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

    此次事故于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任。于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XX.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具体为: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529.00元,具体为:车辆损失165474.00元、拖车费681.00元、鉴定费8374.00元。

    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是为查明其伤残程度,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因而鉴定费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中国XX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诉讼费。

    因原告尹XX全部合法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于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经济损失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经济损失174529.00元(车辆损失165474.00元、拖车费681.00元、鉴定费8374.00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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