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律师亲办案例
胜诉案例危房翻建后未办证,违建认定被撤销
来源:黄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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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L先生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有一栋老平房,建筑面积约175㎡,建设于1987年,取得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前述房屋经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为整幢危房。L先生收到了《荆州市危险房屋通知书》,被要求拆除整幢房屋。L先生很快完成了房屋拆除工作,并于2010年9月自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荆州分局取得《荆州市个人建房工程规划设计通知书》,被许可原址建设三层楼房。不过,L先生在实际动工阶段最终建成了四层楼房,每层建筑面积约120㎡。

2017年3、4月份,L先生的房子被纳入某道路工程的征收范围。由于L先生的房子已经住改非多年,而征收方给予L先生的征收补偿方案无论是门面补偿标准、还是楼上住宅补偿标准,均与周边市场价格差了不是零星半点,所以L先生没有如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6月,L先生收到了镇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落款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称L先生建设的120㎡建筑物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要求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由城管中队予以拆除。

一揽子代理L先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的黄律师团队帮助L先生向荆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前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但是,区政府最终做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镇政府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被复议救济的合理性。

收到驳回决定后,L先生一方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重新就L先生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理由在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已经对L先生设置了拆除义务,具有制裁性和终局性,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经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荆州区人民政府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受理原告L先生的复议申请。

L先生认为一切已经柳暗花明,自己的权利得到维护将是毋庸置疑的,但事与愿违,L先生再一次收到不能解决其困境的、荆州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房屋建筑,属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申请人的房屋已被拆除,复议所涉诉对象不复存在,撤销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已无实质意义。因此决定责令镇政府处理申请人房屋被拆后相关事宜”。

2019年1月,黄律师团队再次帮助委托人起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区政府二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荆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L先生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但在其重新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房屋应属违法建设行为。L先生提供的《荆州市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知书》只是设计施工图的凭证,并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手续,定性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但鉴于房屋已被拆除,复议所诉对象不复存在,再行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已无实质性意义,因此责令镇政府处理申请人房屋被拆除相关事宜具有可操作性。

针对区政府的答辩意见,黄律师针对性地给予回应和反驳:个人建设房规划设计通知书不仅是聘请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的依据,更是规划部门作出的具体建设规划条件要求。L先生在危房拆除后新建住宅的行为,在建设地点、建筑平面、建筑立面等方面均符合规划要求,仅是在规划条件所要求的第三层这一项上进行了擅自加层。因此,L先生的建设行为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不利影响的类型,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将整栋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并不恰当,也与镇政府所作告知书中仅认定120㎡违法建筑面积不符。此外,不就《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是否应当撤销正面处理,仅责令镇政府处理后续事宜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胜诉裁判: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镇城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房屋虽然已经被拆除,但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故被告区政府认为原告房屋已被拆除、复议对象不复存在、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无实质性意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镇政府内设机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

律师说法:

对于局部违法建筑,宜采取责令补正相关手续、缴纳相关税费、罚款、责令自行拆除违法部分的建筑和强制拆除违法建造部分等多样化的处理方式,而不宜扩大到对整栋建筑物实施拆除,否则将过度损害建设行为人的财产权益。如果房屋已经因规划变更纳入征收拆迁范围,而征收补偿方案中对无证面积有相应的认定和补偿、补助标准的,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解决,而不宜再行通过拆违的方式处理,否则拆违执法可能被异化为变相逼迁的工具,悖离其制度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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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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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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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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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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