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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常见罪名辩护方案(二)—不构成诈骗敲诈勒索辩护意见

作者:王志昕  更新时间 : 2021-12-02  浏览量:489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月27日,方某某、陈某某成立宣城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方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评估、代办车辆按揭等,在宣城市区某某广场经营。方某某、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以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抵押(质押)贷款业务。方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接待客户、贷款审核、签订合同、催收贷款、对逾期客户拖车等全面事务,陈某某提供银行账户负责资金放贷、收取贷款;方某某先后招聘陈某甲、龚某某等6人为公司业务员,从事业务宣传、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参与拖车等事务。此外方某某、陈某甲等人单独集资进行抵押贷款业务。方某某等人通过发放小广告、拉横幅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以利息低、放款快、车辆抵押贷款等话术吸引借款人前来贷款,让急需资金的人签订单份车辆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合同;以“行业规矩”等理由收取“首月利息”、“实地费”、“管理费”、“ GPS 安装费、使用费”,增加了借贷金额,当借款人违约时,用借款人借款时留置的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拖走”, 让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否则将处置车辆。方某某“拖车”的涉案金额为386598元,“未拖车”的涉案金额为1379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以皖PXXX1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4.5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43万元,陈某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方某某、陈某某扣除首月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出借4.26万元。同年8月4日,方某某等人以张某某违约为由用备用钥匙将上述抵押车辆开走,向张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张某某均予以了给付。

(略)

23.2015年2月9日,金某某以皖PXXX2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6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8万元,方某某、陈某某扣除首月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出借5.38万元。至同年8月10日止,金某某还本付息计7.08万元,方某某、陈某某退还金某某保证金0.34万元。实际收取金某某1.36万元费用。

(略)

侦查机关以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套路贷”,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并构成恶势力,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了两份辩护意见,一份是关于不构成恶势力的专项意见;另一份是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在审前阶段,除了关于事实、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可能有所保留以外,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辩护意见不建议辩护律师有所保留,应全面发表出来供检察官参考,能无罪的就争取不起诉;能打掉一个罪名的就少起诉一个罪名;能去掉不利情节的就不予认定。以下是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民事不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关于方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王志昕律师受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委托,依法担任方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

一、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

1、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本案中方某某等人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1)本案没有虚假宣传。到某某公司来借款的借款人绝大多数均是同行介绍而来,很少有通过小广告、挂横幅的宣传而来的。小广告、横幅没有虚假宣传“无抵押、无担保”。宣传“低息”的事实存疑,即使有,“低息”也属于正常的营销宣传用语,“低高”属于一种“量变”的主观评价,不同人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认知评价,与“是否”、“真假”这样“质变”的客观标准有本质区别。“低息”可能构成一定程度(量变)的“夸大”宣传,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社会生活,都是被允许的,即使超过一定程度,其性质仍然属于“夸大宣传”,与“虚假宣传”有本质区别,不能因为某些人主观评价是“低息”不低就认为“虚假”的。

另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能使用了类似“放款快、不押车、到账快”宣传语,但这些宣传语属于真实客观的如实宣传,不是虚假宣传。

某某公司的部分业务员和借款人陈述,业务员在电话中告知借款人车贷利息为月利息1分至1.5分,这节事实是存疑的。即使存在电话告知利息低于实际收取利息的情况,这也是业务员个人的行为,业务员和方某某并没有就此同谋,方某某也不知情,业务员的个人行为超出共同故意范畴,不能溯及方某某。

即使存在虚假宣传,也不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宣传低息之后,在签订合同时,发放贷款前,方某某都会明确告知借款人真实的利息,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实际利息,借款人在得知真实利息后,仍然可以选择不予贷款。

(2)方某某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以虚假的理由增加借款金额和扣除相关利息费用。方某某没有以“行业规范”、“行规”的理由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增加借款金额和扣除相关利息费用。来到某某公司借款的借款人都是在外边货比三家,了解清楚再来的,借款人一般不会问为什么增加借款金额和扣除相关利息费用,方某某也无需解释为什么要增加借款金额和扣除相关利息费用。

部分借款人陈述方某某以“行业规矩”、“行规”为由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各项费用,这部分陈述属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与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基于借款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不应予以认定借款人这部分陈述。

(3)出借人陈某某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某某公司和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虚增了10%的“保证金”,但是《借款协议》中也明确了约定了没有虚增“保证金”的“计息金额”;最为关键的是:不管借款人逾期与否,陈某某、方某某等人从没有以约定的虚增的借款金额主张权利,从没有以约定的虚增的借款金额收取利息和费用,收取利息和费用均是以“计息金额”为标准计算收取的。

(4)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是从约定“计息金额”中扣除首月利息、GPS费用、管理费、实地费等利息和费用之后的款项。对此方某某并没有欺骗借款人,每个借款人在每次借款之前,方某某均如实、详细地告知了上述需要从“计息金额”扣除的利息和费用,在借款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才开始签订合同、办理车贷事宜。这点事实通过每个借款人的供述均能得到印证,告知的或详细或者概括,但均予以了告知,并且没有一个借款人陈述:在借款人提出详细了解扣除利息和费用的具体要求时,方某某有拒绝和欺骗行为,不能用部分借款人了解不透、过问不细的行为推导出方某某存在欺骗的行为!

其次,借款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到某某公司来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涉世不深的大学生,大多都是做生意急需资金的有相当社会阅历的人;都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贷款的前提下;都是在民间借贷中货比三家,了解清楚再来到某某公司陈某某、方某某、陈某甲等人处借贷的,本身对民间借款中需要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费用的情况是有所了解的,即使不完全了解,方某某等人在放贷前也告知得很清楚,不存在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

借款人金某某陈述“觉得他们相比其他贷款公司的利息较低”;借款人范某某陈述“之前在其他贷款公司办贷款的时候也是收取了费用”;借款人邬某某陈述“收费也是合情合理的”,说明金某某、范某某、邬某某三个借款人对车辆抵押民间借贷市场是有所了解,更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问题。

借款人金某某,大专学历,在农业银行工作20多年,可以推定其对金融系统、民间借贷的情况非常熟悉。借款人方某甲,大专学历,在派出所做辅警,可以推定其对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也非常熟悉。即使方某某存在以“行业规范”为由从本金扣除利息和费用的情况,也不会使金某某这样的金融从业人员和方某甲这样的法律从业人员陷入错误认识。

借款人金某甲、晏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在陈某某、方某某等人处有再次续贷的行为;借款人胡某某、金某某在陈某某、方某某等人处有三次借贷的行为;其中借款人晏某某是在逾期还贷方某某等人开回车辆并交纳违约金之后再次续贷的。辩护人认为,现实中很难想象被害人在被骗之后,还来要求继续被骗的情况!说明上述续贷的借款人根本没有被骗,更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续贷本身说明借款人是知悉并认可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费用的模式,才再次续贷的。

第三,方某某等人的行为没有致使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

借款人不是因为存在所谓“行业规矩”就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和费用;没有所谓“行业规矩”,就不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和费用。所谓“行业规矩”的欺诈行为与借款人同意从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和费用的所谓“错误认识”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最起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借款人是因为急需要用钱;是因为没有更好的借款渠道;甚至是因为想骗取贷款而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和费用的。

(参见附后的《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来源:2019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报》,作者:张明楷)

2、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如下:

(1)陈某某、方某某、陈某甲等人放贷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和相关费用;每个借款人对从本金中扣除“砍头息”和各种费用都有着清醒认识,都是心知肚明的。陈某某、方某某、陈某甲等人也都是公开、明确地从本金中扣利息和费用,扣了就扣了,并不隐瞒;每一笔放贷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都是按照扣除之后的金额据实转账,没有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没有刻意制造债权债务假象(或者称为虚假权利外观)。以后不管借款人正常还款、逾期与否,都是这么扣的,没有谎称正常还款就可以不用偿还扣除的部分。

(2)通过起诉意见书中涉嫌诈骗部分列举的内容,发现有7个借款人已经自愿还债,没有被方某某等人认定违约并开回车辆;而其他22个借款人均是逾期后才被开回车辆。通过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金某某等18个所谓“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方某某等人在还款日前后均会电话告知、提醒借款人及时还款,逾期的告知已经逾期了。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陈某某、方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希望所有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违约”的情况;也没有设计各种套路,致使各借款人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更没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以达到最终占有借款人车辆的目的。

(参见附后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第5版,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朱和庆、周川、李梦龙;以及《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

二、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并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侵财类犯罪,只能按照行为的手段定非法拘禁罪。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索要自愿约定的真实的,但民事法律并不保护的高利贷,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参见附后的两个解释和判决书第17页、18页说理)

依据上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以说明在规范性层面上,以及司法实务中,普遍认同一个观点:抢劫、敲诈勒索等侵财类犯罪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非法”并不是“民事不法”。当索取的利息和费用系超出年利率36%的高利贷以及索取赢的赌债、输的赌资等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时,仅仅属于违反民事法律的“民法不法”行为。其索取要么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这里的“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各类自然权利;要么其索取系自愿协商的结果,在行为相对人没有被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财产权,属于行为相对人个人自决权的范畴,刑法没有必要干涉,当行为相对人对违约后果作出约定承诺时,则属于行为相对人个人处分法益行为,直接阻却了行为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索取行为就不属于“刑事不法”,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侵财类犯罪。(参见附后的《罗翔:以恐吓手段索要超高利息收入行为辨析》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3日第6版)

按照上述说理具体适用本案:因为方某某和本案所有借款人均提前就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和费用达成一致。方某某也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借款人逾期会被“拖车”,以及逾期“拖车”后要支付的违约金和“拖车费用”,在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再签订相关协议、发放贷款。并且在借款人和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陈某某可以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以及借款人要支付20%的滞纳金(违约金);在借款人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可以用备用钥匙处置车辆,上门催收的,借款人要承担催收费用等等。所以,在借款人逾期后各犯罪嫌疑人开回借款人的车辆,并据此向借款人索取是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利息和各类费用,和违约之后的违约金和各类费用,均是基于和借款人提前协商一致的书面和口头约定而为,属于借款人行使自决权和处分法益的行为,阻却了各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虽然索取的上述款项总和可能超过按实际本金年36%利率计算的本息总和,可能构成“民法不法”,借款人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但不能认定陈某某、方某某、陈某甲等人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本案不属于套路贷。

“套路”属于偏中性在具体语境下略含有贬义的词汇,如武术套路,一般指第一招是什么,下来怎么出招,总是一招连着一招,一环连着一环,形成一套环环相扣的体系,在“套路贷”语境下,就是贬义词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套路贷中的套路方式包括:1、虚增借款金额,2、制造虚假给付痕迹,3、恶意制造违约,4、肆意认定违约,5、毁匿还款凭证,6、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放贷人通过这些套路方式一环套一环,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套路,达到刻意制造出债权债务假象(或者称为虚假权利外观),并致使借款人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目的,通俗点说,就是形成“套路”牢牢套住了被害人,让被害人无法反抗、逃脱。如果只是单个套路方式行为没有形成套路体系,或者是多个套路方式行为但没有形成环环相扣的套路,放贷人没有刻意制造虚假权利外观,并致使借款人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行为,就不属于套路贷。(参见附后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

在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和各项费用,致使约定的借款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客观上产生了借款金额实际增加的后果,但这都是和借款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借款人心知肚明,没有欺骗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属于“虚增借款金额”。退一步说,即使算是“虚增借款金额”,但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进一步实施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凭证、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行为,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一环套一环,环环相扣,形成套路体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计息金额”,但各犯罪嫌疑人和各借款人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的金额即显示了实际借款的金额,各犯罪嫌疑人没有刻意制造虚假权利外观,并致使各借款人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行为,借款人完全可以凭着银行转账记录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借款金额就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收到的金额,已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和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实际收到借款金额的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可以依法要求返还;约定收取但尚未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和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实际收到借款金额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的部分可以依法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所有,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能算是违反民事法律的“民事不法”行为,并不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内容由王志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志昕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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