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昕律师
王志昕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刑事案件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损害赔偿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3-0563-4561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宣城律师 > 宣州区律师 > 王志昕律师 > 亲办案例

“货某拉女乘客坠亡案”司机有罪吗?

作者:王志昕  更新时间 : 2021-09-13  浏览量:289

案情简介

(了解案情的可直接跳阅至律师意见)

1、公安的情况通报

关于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情况通报

近期,长沙市高*区发生的“货某拉女乘客坠车死亡事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高度重视,抽调精干警力成立工作组,扎实开展前期调查和案件侦办工作。为回应社会关切,现将案件情况通报如下:

一、接处警经过及当事人情况2月6日21时39分,长沙市高*区公安分局接报警称,麓*街道曲*路有人跳车,头部受伤。分局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120急救车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将涉案车辆司机周某春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现场及车辆进行勘查。2月9目15时,由高*区综治局组织,高*区公安分局向伤者家属通报了情况。2月10日10时55分,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接处警经过及当事人情况2月6日21时39分,长沙市高*区公安分局接报警称,麓*街道曲*路有人跳车,头部受伤.分局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120急救车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将涉案车辆司机周某春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现场及车辆进行勘查。2月9目15时,由高*区综治局组织,高*区公安分局向伤者家属通报了情况。2月10日10时55分,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车某某,女,23岁,身高150厘米,体重43.5公斤,岳阳临湘人,生前系长沙市某公司员工。犯罪嫌疑人周某春,男,38岁,长沙市岳麓区人,2019年9月注册为货某拉公司网约车司机,驾驶车辆为白色瑞驰电动面包车(车辆里程数19730公里,车况良好)

二、现场勘查和受害人伤情诊断、遗体检验情况

中心现场位于曲*路的林*路口至桐*坡路口的中间位置,东侧为厂区,西侧为物流园。该路段路宽10米,路西侧有路灯,当时隔一亮一,光线昏暗,人车流稀少。中心现场柏油路上停有一台白色厢式面包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双闪灯状态,主副驾驶车门及车窗完好。在车尾西侧(副驾驶侧)的路边有一处血泊,血泊北侧有两条线状血迹、方向朝南,地面无明显刹车痕迹及其他异常情况。该厢式面包车前部为主副驾驶室,后部为货厢。车内未发现打斗痕迹。驾驶室内空高136厘米,副驾驶室地板距车窗框最下沿72厘米,副驾驶室车窗上宽35厘米、下宽64厘米、高度45厘米。据2月6日医院诊断报告,当时伤者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部混合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脑肿胀,脑干受压,左侧颞、枕骨及蝶骨骨折,颅内积气,蝶窦及左侧乳突积液。受害人死亡后经法医学检验,衣裤未发现撕扯破解开线痕迹,体表未发现搏斗抵抗伤,衣裤、指甲均未检验出周某春基因型。受害人符合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案情简介未待完续

2、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春系深圳依某货某拉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司机。2021年2月6日下午,周某春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后,于当日20时38分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因车某某拒绝其付费搬运建议,且等候装车时间长、订单赚钱少,周某春心生不满。21时14分,周某春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某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为节省时间,周某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车某某发现周某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某春或不理会或态度恶劣。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某春仍未理会。后周某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某春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周某春遂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月10日,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货某拉公司向车某某父母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某春作为货某拉平台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某系好安全带,又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某春发现了车某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某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9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岳*区人民法院对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律师意见

结合上述公安和法院展示出的事实,王志昕律师认为:判决周某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值得商榷,应判决周某春无罪,因上述判决尚未生效,如果周某春提起上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从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上看,周某春作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周某春不作为的行为属于没有作为义务的情形,也不具有违法性。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出,周某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之前,我们看周某春做了什么,没有做什么。周某春做了:A、为节省时间,周某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B、车某某发现周某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某春态度恶劣。周某春没有做的:C、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D、车某某发现周某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某春不理会;E、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某春仍未理会。

在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之后,我们再看周某春做了什么,没有做什么。做了:F、轻点刹车减速;G、打开车辆双闪灯。没有做:H、没有采取言语和行动制止;I、没有紧急停车。1、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分析:A行为:平台只是推荐路线,并没有强制要求路线,周某春有权自由选择路线,选择省时但偏僻的路线具有合理性,不具有违法性;B行为:周某春只是态度恶劣,没有暴力、软暴力、威胁、强迫等违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F、G行为:不但没有违反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而且是在积极避免坠亡结果的发生。2、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分析:不作为行为,是指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刑法理论通说分为纯正的不作为(刑法明确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和不纯正的不作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形式和实质判断),但所有不作为行为均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在形式上,义务来源于:(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纯正的不作为);(2)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不纯正的不作为);(3)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不纯正的不作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不纯正的不作为)。符合形式义务来源的不纯正不作为行为,还要进一步实质判断才能确定违法性,刑法理论通说对不纯正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对比,当不纯正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具有等价值时,不纯正不作为行为就存在作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违法性。

具体在本案中,周某春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周某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需要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人员义务,如不能超载的义务、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的义务等等;(2)周某春作为深圳依*货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某拉公司)签约司机,需要遵守和货某拉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对乘车人的合同义务,如提醒乘车人系安全带的义务条款;(3)需要遵守一个驾驶员的在职务上的义务,驾驶人员职务上的义务已经基本法治化,同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4)周某春的先行行为(即上述ABCDE行为)是否引发了,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危险行为,周某春是否有阻止坠亡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那么,依据上述刑法理论通说分析C行为: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员有使用安全带的规定,并没有关于乘车人使用安全带的规定,更没有关于驾驶人员必须提醒乘车人系安全带的义务规定,但周某春未提醒车某某使用安全带则违背平台安全规则约定的义务,具有违法性;分析D行为:周某春不理会,也没有暴力、软暴力、威胁、强迫等违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E行为:车某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属于车某某的违法行为,周某春不理会不具有违法性;重点分析一下H行为:(1)作为乘车人的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直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4项之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4. 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可见,车某某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是车某某的法定义务,那么,制止车某某干扰驾驶,制止车某某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制止车某某跳车则属于驾驶人员周某春的法定权利,权利和义务不能混淆,我们不能把权利当成义务来要求履行,这种已经设定了乘车人法定义务的情况,完全没有必要再去从法律上、职务上为驾驶人员设定有制止乘车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义务,实际上,纵观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条款为驾驶人员设定了上述义务。(2)为驾驶人员设定有制止乘车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义务也完全没有合理性。本案中,周某春在驾驶车辆时,注意力需要高度集中,集中关注道路通行、对第三者的外在交通安全、对车及车上的人和货物的内在交通安全,如果还需要去关注乘车人的故意违法行为,并适时予以干涉和制止,则属于对周某春的过度要求,会分散了周某春的注意力,反而会不利于交通安全。

(3)即使周某春的部分先行行为(即上述ABCDE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和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危险状态之间,可能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不能就据此判定周某春有阻止坠亡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应把周某春不制止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不作为行为,与周某春帮助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作为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对比,可以发现,很显然不制止的不作为行为对坠亡结果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帮助的作为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制止和帮助两者之间不具有等价值性,周某春就没有制止的实质作为义务,不制止的行为也就不具有违法性。I行为:作为一个驾驶员的周某春在乘车人将上身探出车外时,紧急停车只会让乘车人因为车辆行驶惯性而撞击车窗框或者冲出车外,造成乘车人受到更大损害,没有紧急停车不具有违法性。二、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车某某的自陷风险行为与坠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某某应自担自责。车某某主观上非常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存在坠亡的危险,为达到迫使周某春停车或改变行车路线的目的,车某某行使自主意志积极地走进上述危险,因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身体,使可能的危险转变成从车上坠落而受伤死亡的现实结果,车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有完全的、绝对的支配作用,而周某春对车某某积极走进危险的行为则没有一点点积极的支配作用,车某某应为自陷风险的行为承担坠亡后果的责任。

三、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某的坠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周某春的上述诸多行为与坠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两者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条件关系,不具有条件上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行为是坠亡的必然条件关系。周某春唯一的违法行为即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的行为,如果周某春提醒系好安全带之后,仍然不能左右车某某自主解开安全带的行为,周某春的未提醒行为与坠亡结果显然没有因果关系。2、从客观归责上说,不能将坠亡的结果实质归责于周某春。周某春的诸多行为并没有制造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的风险,当风险发生时,周某春没有制止的行为也没有提高上述风险,周某春过失地参加了由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所造成的自我损害,属于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危,应该排除周某春归责。


(以上意见仅做案例学习讨论)



以上内容由王志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志昕律师咨询。

王志昕律师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刑事案件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损害赔偿

手  机:153-0563-4561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