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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和C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1  浏览量:351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由×公司推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对B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A曾在(2015)马边民初字第308号和(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案件中申请对《宾馆租赁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法院驳回,在本案一审中,A也申请了对《宾馆租赁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明知原生效判决未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仍然援引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驳回A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经A委托鉴定,已证实A提交的《宾馆租赁协议书》上“B”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该协议书是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伪造,因A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依据《宾馆租赁协议书》认定A与B存在租赁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诉的×宾馆是合伙制企业,A和B为合伙人,各占50%的份额,双方以共有的房产出资,A与B就×宾馆仅有口头股权租赁协议,即使根据《宾馆租赁协议书》也可以知道,A租赁的标的是×宾馆的股权,实质是合伙人关于合伙事务执行、利润包干分配等方面的合伙协议;A没有租赁过B的房产,A房产的占有、使用与管理人都是×宾馆,故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A与B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而且A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应支付租金及租金的金额等事实,故A不应向B支付租金,即使《宾馆租赁协议书》是真实的,因双方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租金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算,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0日是不需要支付租金的,一审判决认定A支付B两年的租金共计100万元是错误的,只应支付一年半的租金, A辩称,A的上诉请求实质上是要推翻已生效的(2015)马边民初字第308号和(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对此其应进行申诉,但其超过申诉期而未申诉,故A不能以《宾馆租赁协议书》上签名的真伪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前述两份生效判决于2016年3月生效,A于2016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获得了100万元的租金,该案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宾馆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租金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后开始支付,这是对租金支付时间的表述,双方并未约定免租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称,对一审判决不认可,认可A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C向A支付租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B、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1日,A与B合伙投资×宾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A占50%的投资比例,后A、B与C达成由A、B向C支付租金后完全经营宾馆的合意,并于2013年3月21日以A名义与B签订《宾馆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支付胡万莲宾馆租金50万,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租金在每年六月一次性付清,第一年(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如五年后账面利润超过100万,双方再另行磋商协议,合同签订后,A、B按约支付了C第一年的租金;2014年到2016年的租金付款时间届满后,A催款未果,经起诉至法院要求A、B支付,并得到法院支持,现在进入了执行程序,至今,2016年到2018年期间的租赁费已到期,A、B仍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B支付2016年到2018年的租金,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租赁协议书》是A与B、C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书已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马边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现2016年到2018年期间的租赁费付款时间届满,但A、B并未向C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A主张B、C应当承担支付其100万元到期债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A、B辩称《宾馆租赁协议书》系C伪造,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宾馆租赁协议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A、B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为此,A、B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C租赁费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A、B共同负担, 二审中,A提交乐山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33号)1份,拟证明经A委托鉴定,已证实《宾馆租赁协议书》落款处“A”的签名不是A本人所签,故A与B没有签订《宾馆租赁协议书》, A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是复印件,且该检材落款处除了A的签名外还按有手印,不能仅以签名的真实性来否认《宾馆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样本产生时间距签订《宾馆租赁协议书》已有3、4年,人的书写习惯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且不能核实样本2上A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样本不具有可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申请鉴定需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A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故不具有合法性,A提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目的是为了否定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应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A认为,对A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A、B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调取了(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A、B、C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A提交的乐山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33号)所依据的检材《宾馆租赁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案件的庭审中,A、B认可其与C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每年租金为50万元,在本案二审中,A、B与C明确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A在本案中出具的民事起诉状载明:“……A与B签署《宾馆租赁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付租金,合同签署后,A和B仅支付第一年租金50万元(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10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A和沈静应当在2017年6月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租金50万元和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50万元……”,对于A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租金10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马边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予以了支持,A、B不服,提起了上诉,本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对(2015)马边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维持,A对前述已生效民事判决没有申请再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A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与(2015)马边民初字第308号、(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只是A在两案中主张的租金对应的时间段不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对双方签订了《宾馆租赁协议书》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据此作出A、B应支付C租金的判决,A对前述已生效民事判决没有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判决援引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A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因A在(2015)乐民终字第1277号案中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每年租金为5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在本案二审中进一步明确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故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A在本案中主张其与B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涉诉租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A在诉状上明确载明租金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付,故计付租金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因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租金在每年六月一次性付清,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时间已届满,A、B应当支付C前述期间租金并无不当,因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期满而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A、B支付C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认可每年租金为50万元,故A、B应支付C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50万元、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291666.67元(50万元÷12个月×7个月),共计791666.67元,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 二、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租金791666.67元; 三、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A、B负担5463元,A负担1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负担10925元,A负担2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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