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正楼律师
汪正楼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高级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9-1330-2846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南京律师 > 浦口区律师 > 汪正楼律师 > 亲办案例

外卖骑手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吗?吕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21-05-08  浏览量:738

上诉人上海某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68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熠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方召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业务外包协议》表明公司不参与站点骑手的招聘、管理等工作,相应的该部分职能和职责由外包劳务公司行使,公司和劳务公司之间是业务外包关系。所有骑手都是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协议,公司的站点只是劳务公司的服务点之一。2.吕某某日常工作受站长管理,站长司先祥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协议。3.吕某某的工资并非由公司发放,吕某某从未接受过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吕某某在公司的站点工作,公司还为吕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吕某某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而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吕某某与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管理(除危险品)、人力装卸服务,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食品流通等。2019年5月21日,公司为吕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意外伤害险。

2019年10月12日,吕某某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6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吕某某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审理。

吕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5月8日自己找到美团大桥北路站点站长司先祥,由站长在站点用电脑为吕某某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向吕某某发放了相应的工作服、头盔、电动车等物品。吕某某从事外卖配送使用的APP是美团外卖,由站长为其注册。吕某某的工作分早晚班,早班为上午6点至中午2点、下午5点至晚上9点,晚班为晚上10点至凌晨2点或3点。吕某某在早晚班前均要在站点开会并拍照,未按时将货物送到客户处会被站点罚钱,送单过程中出现意外要及时报告站长或站长助理,如果派送效率或服务比较好站点会给予相应奖金。吕某某通过美团APP接单,订单由公司在系统中派发,吕某某的工资按照配送订单数量确定,每单6元,夏季每单多给1元至1.5元,另外还有三月奖金500元及夏天的高温补贴1000元,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吕某某明确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陈述大桥北路站点为其公司站点,但公司仅承接美团的服务,不负责所有骑手的日常管理。大桥北路站点站长司先祥非公司员工,其劳动(劳务)关系隶属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电子保单、银行流水、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吕某某与公司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吕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吕某某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电子保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故公司负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待证事实的责任。公司虽对吕某某提交的骑手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并提交《业务外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对骑手不负责管理,但该合同系复印件,吕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公司虽主张大桥北路站点站长司先祥的劳动(劳务)关系隶属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吕某某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吕某某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吕某某的陈述,确认吕某某与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与上海易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查明

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业务外包协议》的原件。吕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中载明外包的服务范围是装卸配送,而吕世明从事的是美团外卖的配送,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吕某某与公司之间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吕某某在公司所属站点从事配送工作(骑手),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公司在二审中虽然补充提交了《业务外包合同》的原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劳务公司与吕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管理。吕某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某某系其他用人单位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吕某某与公司之间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确认其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娟


以上内容由汪正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汪正楼律师咨询。

汪正楼律师 高级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手  机:139-1330-2846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