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分别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作者:高云龙 更新时间 : 2021-04-04 浏览量:2888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6日,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某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边某所建果品收购站为违法建筑,要求边某依法拆除。2019年6月8日,上述三机关组织人员对边某所建设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拆除,因对上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拆除行为不服,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高云龙律师代理边某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某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驳回边某请求确认上述三机关对其房屋等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送达边某。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高云龙律师代理边某向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市人民法院以边某起诉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行政行为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边某的起诉。边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依法撤销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第二项“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等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二、判令某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边某的该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庭审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边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即“驳回边某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是否合法。第一个焦点问题:边某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某某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边某在法定期限内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故边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二个焦点问题: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某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针对边某的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影响边某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上述三机关对边某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是依据该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该通知行为的延续,对边某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某某市政府驳回边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边某不服一审判决,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高云龙律师代理边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对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要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对强制执行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而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某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针对边某的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并未作出书面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即对边某所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边某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边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行初xx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等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三、责令某某市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边某关于“依法确认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某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房屋等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承担。
办案心得: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202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