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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某某箱包厂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严达兴团队  更新时间 : 2021-01-13  浏览量:337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箱包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西路某某工业区(某某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第5号厂房之九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605****20RP6P.
投资人: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某某某村某某坝村民组03号,公民身份号码: 43232119**** 102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箱包厂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箱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2575.8元;2.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向被告供送箱包成品及配件,被告自行提货,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确认出货数量及金额,被告则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付款。裁至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箱包配件款共计532575.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姚某某辩称: 1. 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起,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日常都在办公室工作,为原告销售箱包成品及配件,对外的一切行为皆为职务行为。纵观整个交易行为,被告只是作为原告的员工起着协调作用,既不是相关箱包成品及配件的实际购买者,亦不是相关货款的实际支付者。被告在2018年12  月份以前都有工资(基本工资3000元/月,每销售一个箱包成品提成30元),后面原告强制改变工资形式,才变成仅靠个人销售总额来获得原告支付的绩效提成作为劳动报酬。2. 被告从未与原告之间产生任何交易关系,被告亦从未签订任何对账文件,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教项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原本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财务将被告的业绩统计是完全符合常理,这也是方便计算提成的方法之一。 而正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实对账的情形,甚至关于案涉货物的发出有大部分也是直接由原告报销给被告,亦能印证双方确认的销售金额是被告的进货成本,而非被告计提报酬的依据。由此可见,双方法律关系实际是买卖  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为原告销售货物、原告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双方实际交易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对账确认的待付货款532575.8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其他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货款应于货物交付时付清。结合双方交易时间,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257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未超出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波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575.8元及以5357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告报销给被告,亦能印证双方确认的销售金额是被告的进货成本,而非被告计提报酬的依据。由此可见,双方法律关系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为原告销售货物、原告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双方实际交易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对账确认的待付货款532575.8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其他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货款应于货物交付时付清。结合双方交易时间,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257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均未超出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波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575.8元及以5357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  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佛山市南海某某箱包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5.76元,减半收取计4562.88元、财产保全费3182.88元,合共7745.76元(原告已交纳),由姚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佛山市南海某某箱包厂多交纳的诉讼费用7745. 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文华
书  记  员  徐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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