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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任进勇  更新时间 : 2020-09-10  浏览量:2298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2019)晋0830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花园XX幢XX室,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份,芮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郭某从上海某金融公司贷款5万元,后还款至3万元,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还余款。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接到郭某的催收任务后,使用电话短信向郭某催收,催收未成,被告人王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郭某。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编辑辱骂短信,并以郭某的名义发送给郭某的同事赵某1、任某、王某、董某及以上人员的朋友共计34人。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继续编辑辱骂短信,并以郭某的名义发送给郭某的同事、朋友共计25人。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编辑辱骂短信,并以郭某的名义发送给郭某的同事、朋友共计32人。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又将郭某同事赵某2(女)的头像拼成淫秽图片,并配上侮辱性文字,发送给郭某的同事,给赵某2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又以郭某的名义给郭某通讯录上的联系人共计41人发送辱骂短信。2月23日至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变本加厉,从互联网上搜索出芮城县部分领导干部的手机号码并一一联系,威胁领导让郭某还钱,否则就对领导进行电话轰炸,在未达到目的后,被告人王某便使用“呼死你”软件对芮城县纪委任某副书记进行电话轰炸,3日内,任某的手机及办公室电话共接到231个电话,同时接到205条垃圾短信,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生活。2月24日至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用“呼死你”软件对芮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杜某进行电话轰炸,2日内,杜某的手机接到315个电话,同时接到134条垃圾短信,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生活。2月24日至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用“呼死你”软件对芮城县公安局副局长路某进行电话轰炸,2日内,路某的手机接到278个电话,导致其在北京维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月25日至2月26日,县委办公室主任宁某的手机接到286个骚扰电话,同时接到275条垃圾短信,导致其无法接收运城市委的重要会议通知,耽误重要工作。2月24日至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又对芮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进行电话骚扰,肆意调戏、辱骂接警人员,并导致部分群众第一时间无法报警,耽误警情。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等;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手机截屏、电子光盘制作过程等;3、证人邢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2、董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催收债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威胁他人,干扰公安110报警中心,并使用“呼死你”软件对有关领导进行骚扰,情节恶劣,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没有对郭某怀恨在心,两部“苹果”手机和“戴尔”笔记本电脑未用于犯罪,应予以返还。

辩护人任进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1.被告人王某主要是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辱骂、威胁、骚扰相关人员,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毕竟停留在言语层面上,没有造成太大的严重后果;2.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时间短暂、影响范围可控,社会危害性较小,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较小;3.被告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诚恳认罪悔罪。二、本案涉及的借款人郭某恶意拖欠被告人所在单位借款,具有重大过错,也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无故意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家庭困难,曾是优秀士兵,可以从轻处罚。四、被扣押的“苹果”6手机、“苹果”X手机、“戴尔”笔记本电脑并非作案工具,应返还给被告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东台市某镇华丿居委会证明材料;2.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及优秀士兵证书复印件;3.王某凤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芮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郭某从上海某金融公司借款3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因经济困难余款一直未还。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员工,接到向郭某催收借款工作后,使用电话短信向郭某催收,催收未成,被告人王某便预谋以其他手段向郭某施加压力。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编辑辱骂短信,并以郭某的名义发送给郭某的同事赵某1、任某、王某、董某及上述人员的朋友共计34人。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又编辑辱骂短信,并以郭某的名义发送给郭某的同事、朋友共计25人。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继续编辑辱骂短信,并以郭某的名义发送给郭某的同事、朋友共计32人。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又将郭某同事赵某2(女)的头像拼成淫秽图片,并配上侮辱性文字,发送给郭某的同事,给赵某2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又以郭某的名义给郭某通讯录上的联系人共计41人发送辱骂短信。2月23日至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变本加厉,从互联网上搜索出芮城县部分领导干部的手机号码并进行联系,威胁相关干部让郭某还钱,否则就对相关干部进行电话轰炸。未达到目的后,被告人王某便使用“呼死你”软件对芮城县纪委副书记任某进行电话轰炸,3日内,任某的手机及办公室电话共接到骚扰电话231个,同时收到骚扰短信205条,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生活。2月24日至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用“呼死你”软件对芮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杜某进行电话轰炸,2日内,杜某的手机接到骚扰电话315个,同时收到骚扰短信134条,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生活。2月24日至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用“呼死你”软件对芮城县公安局原副局长路某进行电话轰炸,2日内,路某的手机接到骚扰电话278个,同时收到骚扰短信185条,导致其在北京维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月25日至2月26日,芮城县委办公室主任宁某手机接到骚扰电话286个,同时收到骚扰短信275条,导致其无法接收运城市委的重要会议通知,耽误重要工作。2月24日至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又对芮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进行电话骚扰,肆意调戏、辱骂接警人员,并导致部分群众第一时间无法报警,耽误警情。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依法将灰色“小米”手机一部、金色“小米”手机一部、玫瑰金“小米”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奖牌一块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截屏、电子光盘制作过程等,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手机、“苹果”X手机、“戴尔”笔记本电脑未用于犯罪,庭审后,经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两部“苹果”手机中存有被告人王某发送的相关短信及照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戴尔”笔记本电脑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关。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其对上述物品的认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所在公司催收债务,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却利用信息网络肆意辱骂威胁他人,滋扰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并使用“呼死你”软件对有关干部进行骚扰,情节恶劣,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用于犯罪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与犯罪无关的被扣押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奖牌予以退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灰色“小米”手机一部、金色“小米”手机一部、玫瑰金“小米”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银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奖牌一块退还给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洪泽

审 判 员  张中让

人民陪审员  张治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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