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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特许经营合同胜诉

作者:闫国田  更新时间 : 2020-08-04  浏览量:2385

王某特许经营合同胜诉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快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起诉称:2015年10月,我了解到快递公司在招收各地的快递加盟商。

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快递公司授权我作为山西省霍州市某网络系统市级合作商,在霍州市以永旺达的名义开展快递业务。

我向快递公司交纳了6万元加盟费(含1.5万元定金),并租赁房屋,装修,购买物料、面单等。

由于开展快递业务需要行政审批,我在当地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才得知,快递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仅限于北京市,并且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致使我无法在霍州市开展业务。

我向快递公司提出退款,但协商未果。

我认为快递公司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且在签约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披露相关情况,导致我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

另外,由于快递公司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致使我无法在霍州市开展快递业务,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现我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判令快递公司返还我加盟费45000元及物料面单费7770元,双倍返还我定金30000元,赔偿我房屋租金12000元。

快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某签署的合同都是格式文本,是在我们经营范围内的。

我公司原来有邮政快递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北京市,该许可证在2015年12月到期,但是在到期之前,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我公司已经不再做邮政快递业务了。

王某对于快递业务的理解有误,不能简单的认为快递就是做信件快递。

我公司是做速运的,不需要特殊的审批,我公司在全国多地都有加盟商,都在开展速运业务。

王某要求解除合同是由于他自己的原因不愿意经营。

总之,王某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域名为yon***.com的网站系快递公司主办。

快递公司在该网站的加盟栏目中宣传称:“永旺达快运快递”系“数百家电商合作伙伴无需另铺渠道开门即可营业无需任何经验0门槛起步创业”;“物流、快递、冷链一体说到做到定日必到”;“永旺达快运是一家网络覆盖全国的品牌快递加盟公司”;“拥有先进的全球追踪查询系统,拥有先进的自动化软件系统,先进的快递网络管理原则,个性化服务体系,一体化快递物流解决方案服务,业内领先的管理方法,使得快递件的投递时间更加精准”;加盟者可“享受总部开发的业务……享受快递资格认证的权利(新的邮政法大大提高的快递行业的门槛,仅仅注册资金这一块一般人都难以承受,并且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软件硬件的配套等等都有很大的限制和约束,那么加盟我们公司这些软件配套设施,注册的授权证明等等我们够可以给你们解决)”等等。

2015年10月,快递公司在广州召开招商加盟大会,王某了解该情况即前去洽谈。

2015年10月13日,快递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

该合同书的“使用说明”中标注: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制订,供当事人签约使用参考。

2.本合同中空白行,供双方当事人填写,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选择和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生效,被选择的条款和补充约定的内容视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3.双方关于快递服务操作规程有具体约定的,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在合同正文之后,与本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具备的条件。

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物流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第3.1条款的地区范围内从事物流业务的企业法人。

甲方拥有物流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

2.乙方具备的条件。

乙方享有自然人资格。

乙方具备从事物流服务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的地址,建筑面积平方米,营业面积平方米。

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3.1在山西省霍州市区域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使用。

乙方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甲方己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3.3乙方向甲方缴纳网络使用费人民币伍万元,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日内,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于乙方。

【(以下为手写)乙方交付定金壹万伍仟元,尾款于2015年10月25日前补齐,予不补齐定金不退,合同无效。

工商:62xxxx04户名:成x。

4.合同期限(叁年)。

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

5.4甲方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乙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乙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6.3乙方在物流服务过程中应当使用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详情单、封套等物料。

双方另就权利义务、广告宣传、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快递公司交费15000元,快递公司当日出具等额收据一张,注明为签约费。

2015年10月20日,王某之妻王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快递公司成某的上述账号汇款支付45000元。

快递公司2016年1月6日向王某出具收据,金额为44500元,注明为合同款。

王某快递公司表示汇款中要扣除广州参会费500元,因此仅开具了44500元的收据。

快递公司王某所称不予认可,仅认可收据金额。

2015年10月26日,快递公司王某出具《北京市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任职证明》一张,称王某系该公司聘任,拟在快递公司霍州市分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并经核准登记后为该分公司负责人。

2015年10月30日,快递公司王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山西省霍州市王某为永旺达快运网络系统(市)级合作商。

2015年10月30日,王某快递公司的名义与房主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2000元,支付方式为年缴。

该合同上有王某、叶某某签字和快递公司盖章。

2015年11月11日,叶某某向王某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租金12000元。

快递公司对此收据不予认可。

2015年11月8日,王某之妻王某某向陈某某汇款7770元,王某主张此款项系其向快递公司支付的购买面单物料等费用。

快递公司不予认可。

另,快递公司曾向王某发过部分货物,其中包含“永旺达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协议》和《快运服务协议》两部分内容。

至于快递公司王某发送其他物品的内容及数量,双方均未举证。

查,快递公司曾经领取过北京市范围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但该证已于2015年12月到期。

庭审中,王某称因快递公司不具备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服务的资质,致使王某未能在霍州市当地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能实际开展经营。

另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二条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

上述事实,有《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收据、授权书、任职证明、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永旺达详情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名为《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但合同约定快递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授权王某在特定地区内经营使用,王某快递公司交纳加盟费,并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快递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如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等。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从快递公司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其制定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中印制的“使用说明”以及“永旺达详情单”的相关内容来看,快递公司在招商加盟过程中宣称自己是“品牌快递加盟公司”,加盟者可“享受快递资格认证的权利”,其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事实上,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并未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行政许可,其不能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

因此,快递公司的招商加盟宣传等处所称与其实际拥有的经营资源并不相符。

但是快递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合同前,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王某披露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尤其是关于快递经营许可的相关情况;而上述信息直接关系到双方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足以影响王某是否与快递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同时,由于我国对快递行业从业有特殊的许可准入制度,在快递公司不具备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的情况下,王某加盟该公司亦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区域办理快递业务从业资质的行政审批,致使王某未能实际开展经营。

综上,王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

关于快递公司称其为快运公司,从事快运业务不需要行政审批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王某尚未开展经营,其要求快递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于法有据。

关于王某要求快递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定金系为保证王某后续交纳尾款,逾期则定金不退合同无效,此定金的性质应为成约定金,现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有效,定金应冲抵为合同款的一部分,王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合同款的金额,虽然快递公司仅认可收到59500元,但从双方合同约定、转账记录及快递公司王某出具授权书等事实来看,应当认定王某已经交纳了全款60000元,合同解除后,快递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快递公司虽然认可王某代表快递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对于王某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仅有收据一张,证据不足;且王某在签约后不久即发现无法实际经营,后续亦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租金1000元。

关于王某主张的购买物料面单等费用,现无证据证明快递公司实际收到上述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快递公司的实际发货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相关人员的转账情况以及货品实物,当事人应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第九十七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合同款六万元;

三、被告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房屋租金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巫某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品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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