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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作者:曾辉荣  更新时间 : 2020-07-03  浏览量:1083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株洲消防公司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0211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株洲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付款前乙方先开取发票),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合同乙方)只提供90000元发票,而实际上诉人甲方已支付206500元货款;2、被上诉人于20191122日提交防火门验收联系函,上诉人已于约定期20191211日组织验收,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3、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在20191211日组织验收,发现部分防火门间隙大于9mm,配件应提供国家认可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检测报告,该项目验收不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消防公司辩称:一、涉案防火门工程已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且该防火门工程被答辩人已实际投入使用多时;二、本案防火门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经届满,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应向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三、被答辩人仅以答辩人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消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1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627日起以本金127,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61122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被告)决定将天易科技城综合服务中心木质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原告);2、本工程钢木质饰面烤漆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90/㎡,暂定合同金额为82,805元,工程结算按实际洞口面积、合同单价、实际安装的产品数量以及工程进行中的各种增签费用,合同总价包括产品设计、制作、安装、售后等费用;3、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付款,直至乙方将五金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资料之前付至工程款的95%4、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完所有工程款;5、防火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报请甲方、监理进行内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需先开取发票),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结算,则以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合同规定的进度款、结算款,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按未付款总额的0.1%,计每日违约金;7、因乙方直接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此而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并按已付款总额的0.1%计每日违约金;8、本合同书面未尽事宜,需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产品制作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7219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天易科技城F-1地块1#2#公寓钢框木扇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原告),本工程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10/,暂定合同金额为232,500元。合同其它条款与20161122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条款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防火门制作与安装的义务。但双方未对防火门进行内部验收。截止至20176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500元。因双方未对防火门工程进行结算,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上述两项目所涉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一期F地块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已于2017328日竣工验收合格;所涉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F-1地块1#2#公寓楼及地下室工程已于201772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消防设施部分于2017124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案涉防火门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双方经测量并核算,一致确认:天易科技城综合服务中心防火门总量为200.7M2,天易科技城F-1地块1#2#公寓防火门总量为811.78M2。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银行流水单、公安部消防产品认证书、工程验收报告、防火门结算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防火门工程款127,16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防火门制作与安装的义务,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完成防火门安装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内部验收申请,但该防火门工程已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且该防火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可见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被告以该防火门工程未完成内部验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火门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核对确定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工程款共计329,924.8元(200.7M2×390/M2+811.78M2×310/M2),扣除已经支付的206,500元,尚欠123,424.8元。

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一个月内(即201814日前)付款至95%,即应付313,428.56元(329,924.8×95%),已付206,500元,故截止至201814日欠付106,928.56元。剩余的5%16,496.24元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1924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924日,利息损失为6950.36元(106,928.56×0.5%/×13个月)。2019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23,424.8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费123,42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止至201924日的利息损失为6950.36元,2019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23,4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1.5元,由被告株洲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南消防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株洲消防公司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一组现场照片,拟证明消防产品安装不合格;证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具90000余元的一张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只开了90000元的发票,上诉人已经付了20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是先开发票再付款;证据3:验收申请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验收申请函是20191122日提供的,由于对方迟迟没有提交申请函,所以我方一直没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湖南消防公司对证据1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就是本案的防火门工程,也不能够证明该产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本案的防火门工程已经通过了建设单位以及株洲市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2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验收申请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申请函的时候,已经多次向上诉人提出验收和付款的要求,因上诉人均未予以处理,才酿成了此次诉讼,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此时才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够证明该产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前被上诉人需先开取发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只开了90000元的发票,上诉人已经付了20万余元工程款,上诉人之前没有行使抗辩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1122日被上诉人的确提供了防火门验收申请函,但之后双方并没有达成验收合意,双方没有约定内部验收的具体细则,结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20191030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等情况,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一直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株洲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二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防火门制作与安装的义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进行内部验收,但没有约定内部验收的具体细则,也没有证据证明内部验收标准高于国家消防验收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鉴于涉案防火门工程已通过了国家消防部门的验收,且该防火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防火门剩余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前被上诉人需先开取发票。但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只开具了9万元的发票,上诉人已经付了20万余元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行使抗辩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当然被上诉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票的义务,上诉人株洲消防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湖南消防公司开具相应的票据。

虽然20191122日被上诉人提供了防火门验收申请函,但之后双方并没有达成验收合意,双方没有就相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年初实际使用,涉案消防设施部分于2017124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防火门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从20181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株洲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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