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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借款合同,转化为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怀向阳  更新时间:2020-06-01 17:19  浏览量:701

案情简介

刘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公司)自2013年开始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取得对公司若干数额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刘某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到期后,因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刘某,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但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刘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公司辩称:其与刘某之间没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

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接受了刘某的委托,认真分析案情,给出如下法律意见: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刘某与公司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将借款合同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需要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公司难以清偿债务,通过该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刘某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该交易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禁止的情形。所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法律禁止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怀向阳律师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合同法鼓励交易成立的精神,在本案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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