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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某某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04-25  浏览量:401

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新安街春园某小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靖。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检刑诉〔2018〕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和货主李某、成某的委托,在珲春市敬信镇朝阳村东南侧2千米处中朝图们江边境,自己或雇佣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多次将张某某、李某、成某在朝鲜订购的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朝鲜产海胆籽、籽蟹、毛蟹、板蟹等走私进境的货物,运输到珲春市某酒业附近路边、珲春市某金属回收公司附近的教会门前、珲春市某海鲜店等地,交给接货的张某某及其雇佣的胡某某、李某、成某,被告人申某某按照每箱人民币500至700元不等从货主处收取过货费,按照每次人民币300至500元不等付给赵某某、程某某雇佣费用。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胡某某将多次走私入境的朝鲜产海胆籽发往大连、北京、上海、深圳等地销售。其中,销售给大连吕某77公斤、大连张某223公斤、大连张某1133公斤、上海尹某880公斤、北京徐某353公斤、深圳胡某264公斤、在珲春**冷库保存160公斤。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鉴定,该批张某某3090公斤朝鲜产海胆籽价值为人民币92.70万元。

综上,被告人申某某走私朝鲜产海胆籽4555公斤、板蟹534公斤、毛蟹907公斤、籽蟹1924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67.29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走私朝鲜产海胆籽4531公斤、板蟹534公斤、毛蟹907公斤、籽蟹1924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66.577万元;被告人程某某走私朝鲜产海胆籽4192公斤、板蟹534公斤、毛蟹907公斤、籽蟹1924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56.40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共计走私朝鲜产海胆籽3494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04.82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务部、海关总署文件;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走私进境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申某某构成准自首,依法可以按照投案自首处理。珲春市海关辑私分局侦查人员与申某某通过短信联系后,申某某表示自己目前正在治病,等病情好转后,就去海关辑私分局自首。2018年2月9日下午,申某某准备投案自首时,珲春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其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申某某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深。3.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采用的价格标准为珲春市市场零售价,但本案中的货主几乎都是将走私的海产品以批发价销售,所以应当采用珲春市市场批发价作为鉴定价格标准。4.申某某年岁高,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身患疾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委托,在珲春市敬信镇朝阳村东南侧2千米处中朝图们江边境,自己或雇佣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多次将张某某、李某、成某在朝鲜订购的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朝鲜产海胆籽、籽蟹、毛蟹、板蟹等走私进境的货物,运输到珲春市某酒业附近路边、珲春市某金属回收公司附近的基督教会门前、珲春市某海鲜店等地,交给接货的张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胡某某和货主李某、成某,被告人申某某按照每箱人民币500元至700元不等从货主处收取过货费,按照每次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付给赵某某、程某某雇佣费用。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胡某某将多次走私入境的朝鲜产海胆籽发往大连、北京、上海、深圳等地销售。其中,销售给大连吕某77公斤、大连张某223公斤、大连张某1133公斤、上海尹某880公斤、北京徐某353公斤、深圳胡某264公斤、在珲春**冷库保存160公斤,共计3090公斤。经鉴定,3090公斤朝鲜产海胆籽价值为人民币92.70万元。

案发后,查扣并罚没入库车牌号为吉HSR**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吉HFQ***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吉HU****皮卡车一辆;扣押申某某人民币4000元、韩币31.8万元。2018年1月13日,扣押并罚没入库4箱冰海胆籽201公斤、16箱无冰海胆籽736公斤、11箱水袋装紫胆404公斤、5箱水袋装马胆52公斤、板蟹5箱144公斤、毛蟹1箱32公斤。扣押罚没入库张某某在东杨冷库的160公斤海胆籽。冻结张某某名下银行账号存款426765.52元;冻结申某某名下账户存款181906.17元、账户存款29905.97元。

还存放在珲春的*冷库里。2017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我的农行卡里转入四笔款,共计65.5246万元是张日给我转的都是海胆的货款,我都转给张某某银行卡了。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申某某构成准自首,依法可以按照投案自首处理,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申某某明知海关缉私分局对其实施抓捕,但没有外逃,并以短信方式向侦查人员表明自己近期要投案,当侦查人员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置,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申某某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申某某系走私的具体组织者,但其受雇于他人纠集同案犯赵某某、程某某到中朝边境,将朝鲜人走私至中国境内的海产品运输至珲春市交付给货主,只收取酬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采用的标准为珲春市市场零售价,但本案中的货主几乎都是将走私的海产品以批发价销售,所以应当采用珲春市市场批发价作为鉴定价格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走私货物的价格应当按照国内市场价值来认定,不能按照批发价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申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身患疾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非法获利部分,已被全部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走私进境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情节严重,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货物货款由珲春海关辑私分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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