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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04-25  浏览量:268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崔律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时许至2时许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某公寓停车场内,用一把活板子将被害人金某甲的一辆斯巴鲁牌越野车砸毁,致车辆整体外观与四面玻璃全部被砸碎。

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次被害人金某甲被砸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6384元。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交代其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6384元缴到法院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损坏的车辆是其购买后赠与给被害人的。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金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4.被告人金某某经传唤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涉案车辆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人金某乙、池某甲、崔某甲、皇甫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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