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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某、刘B某诈骗罪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04-25  浏览量:304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9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崔律师,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B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朱律师,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松花江某区改造期间,被告人刘A某明知自己所有的55平方米、80平方米住宅不符合住改商条件,以及220平方米房屋没有产权证且不符合住改商补偿条件,利用虚假的长白山工商局证明、租房协议、建房批准书等材料,虚构上述房屋租给宾馆用于经营的事实,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

置换的57平方米、82平方米商业房屋未实际交付。

被告人刘A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刘B某系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A某、刘B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A某、刘B某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A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A某系老年人、盲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A某在使用建房批准书的过程中,其主观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且该建房批准书来源查不清楚,建房批准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4、被告人刘A某的诈骗数额应扣除本次拆迁应得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应计算到庭审审理时为止;

被告人刘B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B某代父亲刘A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刘B某没有从中获取利益;

置换的57平方米、82平方米商业房屋未实际交付。

另查明,被告人刘A某、刘B某诈骗的涉案55平方米、80平方米房屋停产停业费应减去正常拆迁可获得补偿的临时安置费36450元(14850元+216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B某主动向长白山纪工委监察局退赃35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A某、刘B某向本院主动退赃411880元。

被告人刘A某、刘B某系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刘A某、刘B某的户籍情况,被告人刘A某系残疾人。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刘A某、刘B某无犯罪前科。

3、《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池北区管委会关于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池北区站前广场和回迁过地块(一区)域内无籍房屋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征收补偿方案、池北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2日)》证明:关于被告人刘A某、刘B某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A2-43》证明:被告人刘A某、刘B某被征收的55㎡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费为4455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池北区规划建设局工作,负责办理建房批准书。刘A某的220平方米房屋建议批准书没有底档,且经办人章和公章与正规办理的不符。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曾是长白山工商局档案室工作人员。刘A某房屋做宾馆的证明不是长白山工商局档案室出具的。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不认识孙某1、孙某2、刘A某、刘B某、吴某,我没有与他们签过租房协议。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不认识刘A某、刘B某、吴某、孙某2、孙某1。徐立民借过缘坤圆宾馆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们将房屋卖给刘B某,其中80平方米和55平方米的房屋是连着的,当时还有一个30多平的仓房,仓房没有房照也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我们不认识黄某,没有签订过租房协议。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刘A某、吴某拆迁户是由我们小组负责征收。征收时是刘B某和吴某签的协议。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刘A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刘A某系老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A某系1946年出生,犯罪时系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刘A某系盲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刘A某的诈骗数额应扣除本次拆迁应得的临时安置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调换时,不符合住改商条件的,办理拆迁可获得临时安置费;符合住改商条件的,可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费。被告人刘A某所有的55平方米房屋应得临时安置费14850元(55平方米×;15元×;6月×;3次),80平方米房屋应得临时安置费21600元(80平方米×;15元×;6月×;3次)。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临时安置费应计算到庭审审理时为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时安置费应结合征收方案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期间,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A某、刘B某的辩护人提出刘A某在使用建房批准书的过程中,其主观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且该建房批准书来源查不清楚,建房批准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刘B某不知道建房批准书是虚假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该建房批准书的公章与正规办理建房批准书的公章不符,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证明卖房时不存在建房批准书。被告人刘A某供述2010年其购买他人房屋,又于2004年办理建房批准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建房批准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刘A某与刘B某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刘A某、刘B某均参与220平方米房屋的建设,足以证明刘A某、刘B某明知建房批准书是虚假的。在2013年房屋被征收过程中被告人刘A某、刘B某故意递交伪造的住改商材料及虚假的建房批准书,足以认定诈骗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建房批准书字迹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故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刘A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220平方米房屋在建设前系33平方米房屋,应给予合理补偿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B某的辩护人提出刘B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3月26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被告人刘B某涉嫌诈骗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B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所供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主犯刘A某供述内容相符,且刘B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某、刘B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A某、刘B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A某、刘B某系共同犯罪,刘A某系主犯,刘B某系从犯。被告人刘A某犯罪时系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的残疾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A某、刘B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均认罪、悔罪,审理期间已全部退赃,对其均可减轻处罚。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A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B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B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A某、刘B某所退赃款由相应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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