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纠纷案例分享
作者:郑欣娜 更新时间 : 2019-11-28 浏览量:1216
无锡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摘要:
竞争对手将其产品与本公司产品做片面对比,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本公司商誉怎么办?今天我们将通过下面这个真实案例,为您答疑解惑,如果对您有帮助,记得关注我们的公众号“盈科法律顾问部”。
案情概述:
无锡A公司和天津B公司均销售吸尘器。2018年11月起,B公司董事吴某使用A公司吸尘器、B公司吸尘器、某品牌吸尘器进行对比试验,并将三个试验视频发布在2个微信群聊中,同时以B公司名义进行宣传。视频发送后,群聊中其他人员回复“A公司打不过某第三方品牌,某第三方品牌打不过B公司”、“被打击了”、“买了A公司吸尘器”等内容,同时还有人对B公司产品进行询价,上述举动被群聊中的A公司员工发现,至此案发,A公司委托本团队张旭光律师、郑欣娜律师准备维权。2018年12月13日,A公司在公证处对手机上的证据(聊天记录、视频等)进行证据保全后。随后,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1、B公司停止传播涉案三个对比视频;2、停止冒用A公司名义投诉他人;3、向A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并在全国性报刊刊登声明,同时在相关两个微信群以及B公司官方微博进行道歉,消除对A公司的影响;4、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
一、 天津B公司停止传播涉案三个对比视频;
二、 天津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两个涉案微信群连续三十天登载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登载的,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天津B公司负担;
三、 天津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15万元;
四、 天津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律师费30400元、公证费2500元,合计32900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
1、B公司是否为涉案三段视频的发布者。
2、B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B公司应为涉案三段视频的发布者。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B公司董事和销售,拍摄并发布内容为B公司产品的涉案视频,系对B公司产品进行宣传的经营活动;在涉案两个微信群中,吴某的微信名称显示均有“B公司”字样,明确其身份信息;同时吴某在其微信群中还对B公司作为小米生态链企业进行宣传等内容,显然是以B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故吴某发布涉案视频的轻微应视为B公司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B公司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涉案三个视频的测评人员并非专业人士,也未完整展示参加测评的吸尘器的功率,吸尘口形状、吸尘口直径大小等直接影响吸附效果的客观参数,比对过程缺乏前提条件及参考基数,系片面的宣传,所得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其次,公证书展示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涉案视频对潜在消费者产生了误导;最后,二公司均销售吸尘器,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
律师提醒:
1. 企业为了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自己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是无可厚非的,但进行宣传时要注意合理合法,特别是在与竞争对手产品做对比实验时,切记要客观、公平、公正并不加偏颇的对比,然因为每个产品个性均不相同,企业很难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和没有任何偏颇,因此对比试验原则上只能供内部研究使用,不可随意传播,以免因片面的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招致不必要的诉累。
2. 企业要对企业公司员工进行相关培训,以免因员工的不当行为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中,天津B公司吴某利用A公司产品的部件(仅仅是吸尘器主机,而非完整产品)进行吸力测试,本身就不具有科学性,在没有列明测试条件、测试参数、吸口形状等严重影响吸力效果因素情况下进行的有利于自己的不客观的对比,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商誉;
3、商誉是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是消费者与企业的一种信赖关系,也是一种巨大财富。在商誉受到竞争对手的不正当损害时,一定要及时保留证据,积极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项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