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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结束后外出购物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19-09-17  浏览量:475

【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公司职工。2017年,公司承建污水处理厂项目,陈某被安排至该工地从事技术工作,住在工地宿舍,工地设有食堂和小卖部,小卖部有人住在里面。

2017年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工地管道发生爆裂,陈某参与抢修工作。晚上10:30左右抢修工作结束,陈某驾驶摩托车外出购物。晚上2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

2018年1月22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4月16日,陈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事发当天公司及其他人员并未通知陈某加班;事发地点非工作地点及工作地点的合理半径范围内,且超越工作地点约3公里外;陈某当晚属于私自外出,污水处理厂提供面点给项目工作人员随时加餐。故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8年6月2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9月12日晚10点半左右,陈某工作结束后,驾驶摩托车从工地外出购物,在返回工地的途中撞到他人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在工作结束后外出购物的行为系处理私人事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陈某平时居住在工地宿舍,事故当日工作结束后其从工地外出购物再返回工地的过程也并非以上下班为目的,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关于陈某主张其外出买些吃的系日常生活所需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地设有小卖部且有人留守,外出购物并非固定的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日常生活的购物过程中可能产生事故伤害风险并不能认定为工作带来的事故伤害,对陈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不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一、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什么?

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工作原因。

首先,从立法宗旨上看。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本条为条例的立法宗旨,其保障的对象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这里就直接说明了工伤是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因工作患职业病。

其次,从法律条文上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以上条文,第一项是“因工作原因”,第二项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第三项是“因履行工作职责”,第四项职业病是因为工作引起,第五项是因工作外出,第六项是因为工作才有上下班的问题。总结各项内容我们发现,每项的重点和共性都是与工作有关,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

第十四条是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法律的特殊规定,我们不作讨论。

所以,从法律条文的分析来看,认定工伤无论是什么情形最为核心的因素就是工作原因。伤害与工作密切相关,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就不可以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当中,陈某工作结束后,驾驶摩托车从工地外出购物,在返回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某的受伤是在工作结束之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不是因工作而外出,其受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唯一有一些关联的是可否理解为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看下一点的分析。

二、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路径?

陈某的受伤似乎可以理解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以上规定的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可以看出,上下班时,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顺便买菜、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接送小孩上学等,可以理解为是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如果是刻意去逛街游玩,约朋友吃饭等,就不能理解为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本案中,陈某的工作地点及所居住的单位宿舍均位于同一工地内。工地内设有食堂和小卖部,可以满足陈某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而且陈某是在工作结束后外出购物返回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可以理解为是下班途中,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我们认为在工伤认定中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标准,伤害应当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无限制的扩大理解工作因素,要合理考虑受伤的具体情形,避免工伤认定的泛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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