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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被判决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张耀和  更新时间 : 2019-09-12  浏览量:235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0378

原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公司。

被告:伍**

原告诉被告**公司、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4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公司、伍**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8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201682日送货给**公司,货款金额为72360元,后**公司财务刘慧铃通过个人账户分两次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共计7360元,另有5000元货款是刘慧铃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的,故**公司尚欠原告6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对此提供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予以证明。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纺织”,日期为201682日,货物金额为72360元,有手写字体“剩6万”,下有“伍**”签名,上述手写及签名上盖有“**公司”印章。原告称送货单上的“***纺织”是**公司的店面名称,该店面未注册登记,手写字体“剩6万”系伍**书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伍**”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显示:20161015日、20161017日,刘慧铃通过个人帐户分别转账2360元、5000元至原告帐户。另,原告还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梁**)及**公司章程以主张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梁**)显示:2016118日至2017110日期间,伍**多次以个人帐户向原告帐户内转款。**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系伍**。原告称其与梁**有合伙做生意,**公司支付给梁**的货款也是伍**以个人名义支付的,根据上述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公司以刘慧铃、伍**个人名义支付货款,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证实**公司、伍**的财务存在混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伍**以个人名义付款的行为,也证实其此前已经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其于201682日已送货给**公司,如没有特别约定,**公司应货到付款,但其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应支付从20168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在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8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

另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620日,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伍**

本院认为,**公司、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伍**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伍**”签名,并有“**公司”印章,**公司、伍**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于201682日送货给**公司。送货单上有手写字体“剩6万”,下有“伍**”签名,上述手写字体及签名上盖有“**公司”印章,综合原告对于**公司已付货款的表述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显示的内容,对原告提出的**公司尚有货款60000元未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682日送货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已经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公司应支付其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8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伍**的个人财产,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8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伍**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刚

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

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

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芬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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