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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二审改判撤销

作者:张耀和  更新时间 : 2019-09-12  浏览量:258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原审第三人:东莞**公司。*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吴**、张**、原审第三人**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12月,张*150000元的价格取得**公司30%的股权,张**出资350000元持有**公司70%的股权。吴**在与张**签订《合股协议》前不是**公司的股东。2012831日,吴**与张**私下达成《合股协议》,约定将**公司“以人民币拾五万元总价折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73500元)出让给吴**合股经营…”。显然,吴**、张**在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合股协议》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又严重损害了张*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吴**与张**签订的《合股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吴**、张**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章程和《合股协议》。

**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张**持有**公司70%的股权,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张**与吴**签订的《合股协议》合法有效。吴**自《合股协议》签订后,一直在**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开展业务,且没有领取任何工资。张**和张*提供2012年财务资料给吴**核对股东分红数额,但因双方未能对盈利达成一致,故张**安排张*起诉。张*对吴**与张永和签订《合股协议》知情,吴**也和张*共事一个月左右,张*不可能不知情。吴**是以张**代为持股的方式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档案资料、《合股协议》、财务会计资料、吴**的名片、证人证言。

**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张**认可张*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但因张*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所以张**2012831日与吴**达成《合股协议》时没有征求张*的意见。

**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述称:与张**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091224日登记成立,股东两人,分别为本案张*和张**,其中张*的股权比例为30%,张**的股权比例为70%,截至20131213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没有变更。

2012年831日,张**与吴**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认定以150000元总折价49%73500元)出让给吴**合股经营,共同发展、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吴**201291日起接受49%的股权,在91日之前所有公司的内外债务及员工工资与吴**无关;经商定入股49%的股权,股金在后期公司盈利里分次付清,以后对方股东不得拿此作任何需求;合股期间所有公司资产及无形资产为双方共有财产,双方股东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股人分配合股利益按股份比约定进行,合股经营累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双方股东无权让对方让股及退股;三年以后股东退股方可按当时市场价值价格股权比例退出;股东只能退股,不得转让股权,如对方股东同意转让给第三方股权,人选得由对方股东认可接纳方可转让。

*主张吴**与张**签订《合股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和公司章程,侵害了张*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合股协议》。吴**主张《合股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股协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承担。

*和张**系**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清楚,吴**与张**签订《合股协议》的事实清楚,张*至今仍然系**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清楚。张*主张吴**与张**签订的《合股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合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张*与吴**均主张《合股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合股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的情形,也应当属于认定《合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属于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张*以《合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张*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可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驳回张*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本案的定性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张*作为公司股东,权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及公司章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所作的进一步明确,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等规定主张撤销吴**与张**之间签订的《合股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二、由于张*不是《合股协议》的任何一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否定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及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吴**与张**之间签订的《合股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吴**与张**承担。

被上诉人吴**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主张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适用范围应为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但张*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张**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吴**严重违反《合股协议》关于“合股经营、共同发展、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三年后股东退股方可按当时市场值价格股权比例退出”的约定。吴**在《合股协议》签订不到一年,就在未归还**公司十余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无故离开,并在2013613日离开时强行将**公司用于运送员工的车辆(车牌号为粤S×××**)开走后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吴**也以其离开**公司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股协议》。张**在此通知吴**,案涉《合股协议》自2013613日解除。

原审第三人**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吴**未能取得股东资格。首先,吴**的出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吴**与张**约定在后期公司盈利中分次付清股份,但后期公司盈利不能用货币估价,也不可以依法转让,其出资方式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公司并没有以股东会决议等任何方式作出同意吴**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再次,吴**未签署**公司的章程,未记载为股东,也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二、吴**不享有股东权利。三、吴**不仅仍欠**公司借款93000元,非法侵占应收青林厂的款项28309元,还公然抢夺**公司车牌为粤S×××**的汽车。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五、吴**与张**之间的《合股协议》名为“合股”,实为劳务合作。六、《合股协议》未经张*的同意,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损害了张*的权益,张*关于撤销《合股协议》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放弃主张其为**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吴**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吴**二审庭审期间陈述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张*二审期间向本院陈述其愿意行使对案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以上另查事实,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关于撤销案涉《合股协议》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主张《合股协议》未征得其同意,侵犯了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该份《合股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程序:一是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30日的请求答复期限,三是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其他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中张**向张*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张*的同意且在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合法转让。张**在转让案涉股权时,并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因此张*有权要求撤销《合股协议》。本案的撤销之诉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关规定,而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直接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吴**主张在**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张*一直知道其股东身份,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但是吴**自认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即使其在**公司工作并任职,也不能必然证明张*知晓其股东身份。综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征得张*的同意并且张*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张*要求撤销案涉《合股协议》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吴**和张**2012831日签订的《合股协议》。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吴**、张**承担。吴**、张**迳行向张*支付前述诉讼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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