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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

作者:石佳佳  更新时间 : 2019-07-08  浏览量:344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4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张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和张某甲进行亲子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物鉴字第1025-23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不支持张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共同购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金利多花园三期门市一间,面积36.58㎡,产权人登记为蒋某某,原审法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非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养育张某甲的抚养费41387.5元,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夫妻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蒋某某名下的房产原、被告各占50%产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以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上诉人也是不法侵害的受害者。且在一审判决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故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错误;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3万元未查清。错误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41387.5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该如何主张权利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就是”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可以主张精神赔偿“的案情内容,您了解了吗?有关离婚赔偿的更多法律知识,您可咨询本网站专业律师为您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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