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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作者:石佳佳  更新时间 : 2019-07-08  浏览量:153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某、李某及一审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马X庄镇XXX选厂、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省高院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1.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刘某甲、刘某丙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刘X驰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刘某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刘某甲或刘某丙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乙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二人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刘某乙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甲与其妻刘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甲与其妻刘某丙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但是刘某甲、刘某丙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甲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甲将房产过户至刘某乙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关于刘某乙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某乙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某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如何才能够更好的保障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丙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某乙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甲、刘某丙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

即使刘某甲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某乙,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甲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至于刘某乙申请再审认为刘某甲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甲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以此《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需及时办理过户,因为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以上就是”《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如何才能够更好的保障效力呢?“的案情内容,您了解了吗?有关离婚协议的更多法律知识,您可向本网站石佳佳律师为您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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