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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49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娟、谢智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卓慕清,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娟、谢智超、被上诉人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卓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岚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潘云钦与蔡爱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撤销原一审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潘某向被上诉人蔡某出借50万元,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蔡的指定收款账户——其女儿林某的账户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潘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为出借讼争款项当天,由被上诉人蔡交给潘的。潘某一直认为该借条是被上诉人蔡某亲笔所写,直至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蔡申请鉴定,案外人王某出庭陈述事实,上诉人潘才知悉,该借条为案外人王某代被上诉人蔡书写并签字的。潘由始至终对借条不是蔡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不知情。且被上诉人蔡收到款项后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本人告知实情。被上诉人蔡有隐瞒真相的主观恶意,企图借此逃避债务。综上,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通过其女儿向上诉人偿还的50万元属于本案以外的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2月22日,被上诉人蔡向上诉人潘借款50万元,月息2%。因上诉人潘资金不充裕,遂向朋友郑处筹借40万元现金,另加上自己的10万元,共计5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蔡,并按照蔡的要求将钱存入指定第三方账户。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林账户向上诉人的还款属于归还2014年2月22日的50万元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不属于本案还款,跟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企图混淆还款情况,恶意逃避债务,明显有违诚信。
三、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未追加林为第三人或被告,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因本案原告所出借的讼争款项均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林燕燕账户,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还款也是通过林的账户进行的。为查清本案借款事实,本案应当追加林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但原审法院未追加林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参与庭审,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四、原一审中被上诉人蔡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取样本进行笔迹鉴定,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此后,其又重新申请鉴定,并获得原审法院许可,原审法院明显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2015年12月3日,答辩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被告(答辩人)女儿已于2015年4月25日还给原告(上诉人)”,答辩人表达的意思是答辩人女儿林燕燕与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林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即使林燕燕有借上诉人的款项,林燕燕也已经还给上诉人了,这从答辩人提交的《重新举证质证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答辩人对“2014年3月21日,蔡向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是完全承认的”,实际上,答辩人对此始终是否认的,上诉人存在故意曲解答辩人意思的嫌疑。
二、关于林孔、林我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答辩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林孔、林我并不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所说的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三、一审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其陈述该借条系她代蔡出具的,但他们之间是否有借款行为王某尚不清楚。实际上,答辩人并未向上诉人借款,也不存在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说法,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怀疑证人王某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构陷答辩人的行为。
四、上诉人称答辩人2014年2月22日向上诉人借的50万元,上诉人全系现金支付,这么大的金额全现金支付,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合。
五、林是作为案外人员,潘与林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不应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蔡对潘某提供的借条上“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闽澄司【2016】文鉴字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借条上的“蔡”签名不是蔡所签,蔡为此支付鉴定费4700元。潘云钦在第三次庭审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人证实本案的借条系她代蔡出具的,但她们间是否有借款行为不清楚,证人证言与潘之前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条是蔡出具的相互矛盾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潘要求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作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潘主张借款汇到蔡女儿的银行帐户,但无法证明潘所主张蔡向其借款的事实。由于潘所依据的借条不是蔡所出具的,为此潘应当负担蔡先行支付的鉴定费47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潘上诉主张向蔡借款50万元,并提供借条及将借款汇至被上诉人潘女儿林的账户为据,经审理查明,借条上的蔡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所写,讼争款50万元是汇到被上诉人林的账户,上诉人潘并未举证证明该账户系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且上诉人庭审中也确认与林有其他经济纠纷,因此,上诉人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潘与与林经济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郑乐影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晓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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