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宇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诉XX区人民政府强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刘德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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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洁,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市X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郑州市X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XXXX乡红花寺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XXXX乡XX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某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因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张慧洁,上诉人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朱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诉称,王某系郑州市XXXX乡XX居民,在村内有宅基地和房屋共计900多平方米。由于XX乡XX被政府并入合村并城的工作计划,2015年5月,XX政府公布了XX的拆迁通告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XX政府的工作人员对王某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出具了空房验收单。但是XX政府在补偿安置时认为王某的宅基地不合法,仅同意给王某安置150平方米。王某认为XX政府的安置方案不符合事实,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而拒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3月15日,XX政府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王某房屋拆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政府对王某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损失赔偿等费用5877416元或相应的房屋面积及费用。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XX乡XX被政府并入合村并城的工作计划,XX政府于2015年5月公布了XX的拆迁通告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且XX政府的工作人员对王某XX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出具了《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住宅表)》、《房屋产权认定表》及《空房验收单》各一份,上述材料载明XX政府确认王某房屋面积为913.93平方米。后由于王某XX政府未对安置条件达成合意,王某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此种情况下,王某房屋在2016年3月15日被XX政府拆除,王某不服此拆除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涉及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因此本案中XX乡XX的拆迁改造主体是XX政府。XX政府提交的关于王某的《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住宅表)》、《房屋产权认定表》及《空房验收单》等,证明XX政府承认王某在红花寺内拥有房屋,XX政府在未与王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王某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此外,王某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所诉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了所有权和使用权,若XX政府因此认为王某房屋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则应由有授权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因此,对XX政府所述的其拆除行为合法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赔偿强拆所造成的房屋价值的损失和要求XX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各项费用的诉求。首先,对于XX政府强制拆除过程中给王某造成的房屋价值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王某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王某应对被拆除的房屋损失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王某在本案中未提交此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和申请赔偿的证据,因此此项诉求缺乏必要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次,王某要求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赔偿各项相关费用的诉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予以保护,但本案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故根据上述准则,在拆迁过程中对于违法建筑不应当给予补偿。综上一审判决:一、确认某市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某王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关于王某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给予补偿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王某房屋系祖宅翻建而来,在当时不可能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即使相关手续不合法也不一定是拆除,且法定的认定违法建筑的权限属于城乡规划部门,一审法院超越司法职权,直接推论上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显然不合法。二、一审法院以王某举证不能来否认对其损失的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XX政府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违法拆除,导致无法对房屋进行评估,因此举证责任应当是XX政府承担。三、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政府赔偿王某5877416元或者相应房屋面积及费用;XX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XX政府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正确。王某属于公职人员,常年不在XX居住生活,其户口系迁出数十年后又临时迁入XX的,涉案房屋系王某XX的临时空地上强行加建,并没有任何许可证,系违法建筑。二、王某要求XX政府对其赔偿5877416元无证据予以支持。XX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体正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XX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拆迁过程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同意拆迁的唯一途径或形式。因涉案房屋及王某没有被认定为有效宅院、有效人口,XX政府与其口头约定王某先将房屋交付拆迁,其后再统一研究补偿方案。随后在2015年6月17日,王某将涉案房屋交付拆迁并在《空房验收单》交房人一栏中签字。因此涉案房屋系王某主动交付并同意拆迁,并无违法拆迁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XX政府强制拆除王某房屋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在《空房验收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同意将房屋拆迁。二、XX政府认为王某房屋系违法建筑不予赔偿的说法不成立。XX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及村里为王某出具了《空房验收单》,也进行了产权认定,应该推定王某的房屋属于合法补偿范围。三、首先,王某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5]424号文件显示,王某所在村宅基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王某所在XX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应该参照上述标准补偿。其次,若法院无法按照上述标准赔偿,而是按照附着物的标准赔偿房屋的价值,依据郑政文[2014]142号文的规定及相关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计算。且应当明示王某对于安置问题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王某一审提供了其父母持有的、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当地基层组织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涉案宅院与其父母遗留下来的老宅院为同一宅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XX政府强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XX政府上诉称其采取强拆行为的前提是王某签名的《空房验收单》,但该《空房验收单》并未明确注明王某同意强制拆除,在XX政府未履行任何安置补偿程序的情况下,应认定XX政府缺乏实施强拆行为的法律授权或被拆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一审据此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王某房地产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王某所使用土地系其父母遗留的老宅,且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及当地基层组织的有关负责人在拆迁前制作了《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住宅表)》、《房屋产权认定表》,认可了王某的正当权益。在此情况下,XX政府欲否认王某的正当权益,除了说明王某没有办理建筑手续等以外,还应当同时证明其他同样情况的村民也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或赔偿,或其他获得补偿、赔偿的村民具有合法的建筑手续。实际上,由于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对农村集体土地规划管理的漏洞,一般来说村民建住宅只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即可承认其正当权益,而未办理建筑手续等也并不当然否定村民对房产的正当权益。就本案来说,XX政府并未提供王某所在村民组其他村民办理建筑手续及给予何种补偿、赔偿等的证据,一审应对王某是否具有合法权益或正当权益依职权进行调查,其径行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19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王某所诉赔偿部分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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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德宇
  • 执业律所:
    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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