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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就诊某市第一医院医疗过错分析

作者:李海  更新时间 : 2011-05-10  浏览量:1011

霍某于2009年9月22日怀孕,2010年3月2日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产前检查并建立孕产妇保健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2010年3月2日、7月5日做2次常规超声检查,4月10日、4月26日做了两次胎儿超声排畸检查。四次检查均没有发现胎儿畸形,一直告诉孕妇胎儿发育正常。 2010年7月8日,霍某剖腹产一女婴。2010年8月9日该女婴被贵院诊断为心内膜垫缺损、房间隔缺损。8月18日被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完全性心内膜垫缺损(A型)、房室水平左向右分流、房室瓣少中量返流、卵圆孔未闭、肺动脉瓣轻度狭窄、永存左上腔静脉、法洛四连征。

生一个健康的孩子是每个家庭的愿望,产前诊断是帮助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夫妇生育一个健康婴儿的重要医疗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3号令《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等各个环节,医务人员要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诊断技术的安全性、风险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等。《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在产前诊断中医生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经治医生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具体情况,以供孕妇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妊娠,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本律师认为医院的诊疗失误与先心病患儿的出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霍某工作单位为某市某庄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为职业病防治的重要单位。根据卫生部通报的《2009年全国职业病报告情况》引起急性职业中毒的化学物质近50种,引起中毒例数最多的物质为一氧化碳,引起慢性职业中毒的化学物质排在前3位的分别是铅及其化合物、苯、砷及其化合物,主要分布在冶金、煤炭、建设和建材行业。这些物质均对胎儿的早期发育有不良影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③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霍某在产前检查时,其孕产妇保健册首页已注明工作单位为某煤集团,就诊医师询问病史时忽略了这一点,保健册“接触放射线及有害物质”一栏为空白。

(2)孕早期为胚胎及胎儿发育的致畸敏感期,霍某孕早期在不知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口服非甾体类抗炎药双氯灭痛(此情况在保健册上有记录)。根据药物说明书所述该药对胎儿有毒性作用,孕妇应禁忌服用。贵院产前检查医师均未对此情况引起重视,未告知孕妇相关不良妊娠结局的可能性,而且未建议产前诊断,违反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二、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疾病超声诊断精要》第33页明确阐述,孕早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筛查的指征⑦孕前或孕期曾接触有毒物质或放射线11孕早期孕妇服用了影响胎儿发育的药物。本孕妇符合胎儿先心病筛查的指征,贵院两次为其做排畸检查报告只是简单描述可见胎儿四腔心,均未发现异常。

霍某于2010年4月10日孕28+4周时第一次排畸检查,报告结果双顶径6.5厘米、股骨长4.7厘米,按照胎儿发育标准,胎儿实际大小只符合25周大小,2010年4月26日孕31+1周时做了超声排畸检查,报告结果双顶径7.3厘米、股骨长5.1厘米,按照胎儿发育标准,胎儿实际大小只符合27周大小。属于胎儿发育迟缓,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7条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0条的规定,经产前检查,经治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发育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具体情形有五种包括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管理办法》附件6第二条第四点规定:产前超声诊断报告应由2名经审批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但霍慧芳所持的两次排畸超声检查报告单均无医师亲笔签字,属无效报告单。

《管理办法》附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规定:从事产前诊断的医师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岗位从事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5年以上。而给霍某做两次排畸超声检查报告的李某医师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执业注册时间为2007年2月1日,是否符合执业规定要求有待进一步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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