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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2016年某劳动纠纷案二审)
来源: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2
浏览量:951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女,汉族,XXX日生,无业,住陕西省XXXXX号,身份证号612732 XXX,电话:XXX

被上诉人:乌海市XX有限公司

地址:乌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XX号民初00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6)内0XX号民初00XXX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760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

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

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押金500元;

7、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失业保险。

8、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XX号民初00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依据,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从未向上诉人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庭审中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于2015XX日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此时应被认定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上诉人不服该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依法向原审人民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情形。

此外依据客观事实,上诉人在2014X月接到被上诉人通知放假后,一直在等待被上诉人通知恢复工作,在此过程中始终以一名员工的心态在等待,以为是单位现在工作量不大、在对自己临时放假。直到2015X月时,上诉人意识到被上诉人通知自己恢复工作无望,也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遂提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作为多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勤勉、尽职的一名员工,在2015X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即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依前述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20131月开始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已离职,之后无相关工资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终止”的事实存在错误。

20131月开始上诉人的工资均是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每次领取时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均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此情形一直持续至20143月,之后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放假。对于该事实,在被上诉人的财务记录中有明确记载,但该证据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收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原审法院却未对该本案重要事实进行查明,并且相当然地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推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终止,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鉴于本案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无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亦有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予解除。相反,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明显有悖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在已查明被上诉人收取押金事实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请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2XX日的收据,作为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收取上诉人押金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但在判决结果中对上诉人请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却未予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前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在上诉人于2015XX日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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