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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就约定不明的财产分割获支持

作者:张志强  更新时间 : 2011-04-11  浏览量:1390

【案情回放】

郭女士与张先生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女儿,1999年,经房改,以3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丰台区西安街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先生名下。2004年,张先生提出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儿归女方扶养;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对以上协议无任何争议。签订离婚协议的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取得了离婚证。之后,张先生一直独自使用婚内所购房屋。2007年,郭女士找到张先生要求分割于1999年购买的房改房屋,张先生以离婚时已作处理、没有任何争议且是其单位分给的房改房为由拒绝分割。无奈,郭女士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婚姻期间所购房屋。

【律师分析】

从时间上看,双方是在婚姻期间购买了张先生所承租单位的公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婚后所购并登记在张先生一方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房产,该房仍属双方共同财产,应有郭女士房产份额,故要求分出房产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经过】

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庭组织了第一次庭审,主要是请双方陈述自己的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郭女士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婚内所购房产,该房仍属双方共同财产,应有郭女士房产份额,郭女士有权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张先生认为:案件所涉房屋是自己单位分给的公房,虽然是在婚姻期间购买的也应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不同意分给郭女士财产份额。

听取了张先生的答辩后,郭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张先生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郭女士在离婚时未对共有房产作出处理,房屋仍属双方共有,郭女士有权要求分割。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当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应的机构对房屋价值评估。庭后,张先生主动找郭女士和审案法官请求和解,表示愿意支付给郭女士20万元人民币后房屋归其所有,郭女士表示同意。随后,在法庭的主持下张先生当庭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法院也当庭出具了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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