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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系列】企业制度规定加班程序的效力
来源:陈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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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制度规定加班程序的效力

小张是公司行政部文秘,每天的工作忙碌又琐碎,不过基本上都能在上班时间内完成。可是这段时间,大家经常在过了下班时间后还能看到小张在办公室里忙忙碌碌的身影。半年后,小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办理完移交手续,公司为她结算工资时,小张提出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同时,小张拿出了这几个月的考勤卡复印件,考勤记录上反应出她每周总有23天的下班时间在晚上7点多,而公司正常下班时间是5点半,小张要求公司支付这些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则拿出了员工手册,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加班必须事先填写《申请单》,并且由部门经理核准后才算作加班,否则将视为员工自身行为,不算作加班,也不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公司认为小张平时的工作量完全能够在8小时之内完成,没有必要加班,之前小张总是准时下班,而晚下班也就是在这半年当中才发生的,且公司近期也没安排过员工加班,因此根本不存在加班这个问题。

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加班要填写加班单,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私下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这种企业规定是否有效呢?在一般情况下,这样的约定应该有效。用人单位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这种约定在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或通过民主程序的前提下,应当作为有效约定或规定。并且,劳动者的工作是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和管理下进行的,劳动者并不能自行决定加班,劳动者劳动的形式、内容、质量与数量都应当遵从用人单位的规定和安排,都不能由劳动者自行决定。因此在劳动关系中,不存在劳动者单方劳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一般在法律上既不可能认可劳动者自行进行的劳动,也不可能认可劳动者欠缺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的劳动。

考勤记录的确是确认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据之一,但是并不能简单按照考勤记录记载的时间来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从而确定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案例中的小张,尽管她的考勤记录上显示了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但是根据以往的表现,她并不存在加班情况,更不存在加班的必须,同时公司员工手册上也规定了加班必须事先申请且获得批准的前提条件,综合这些情况,小张的要求是无法成立的。

尽管一般情况下法律上是允许用人单位制定有关加班前置手续的约定或规定,但是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变相安排劳动者加班,比如违法、违约或不合理提高劳动定额。如果用人单位通过不合理地提高劳动定额,或者增加工作量,使劳动者根本无法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来完成,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用人单位变相安排劳动者加班,实行强制加班的行为。有这样的行为,就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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