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离职后,单位拒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申请人自2008年7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担任装卸工。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装卸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导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13日经嘉定区人社局认定系工伤。2012年8月13日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申请人于2013年3月1日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拒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申请人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331元*6);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000元(2011年4月、5月、6月、7月);
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7月、8月、9月高温费共800元,及2012年6月、7月、8月、9月高温费共8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1050元;
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5元(1949元*5个月)。
【律师观点】
1,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
2,停工留薪工资差额:
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员工受伤前相同的工资待遇,但被申请人现在仅支付了1000元,而申请人之前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足2011年4月、5月、6月及7月未上班的四个月差额为每月500元。
3,高温费:
申请人的工作是在露天从事装卸工作,根据2011年7月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
4,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
单位认为已足额支付的应提供证据;
5,经济补偿金:
因单位未足额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