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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盗窃案辩护词

作者:王卫  更新时间 : 2015-05-12  浏览量:597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受卿某的委托,依法指派我出庭作为其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询问了被告人卿某,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卿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有异议。本案事实不清,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卿某、胡某的供述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安机关对卿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卿某的供述前后多次反复不一致,互相矛盾,无法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部分笔录其合法性也存疑,在今天的庭审中其也当场否认以前的有罪供述,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其今天供述为准,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公安机关将卿某送至看守所前,201212262123分至270207分,办案人员在XX派出所讯问室对卿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这一次卿某未交待任何事情,20121227日,办案人员在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讯问室对卿某进行了第二次讯问,讯问开始时间为201212271919分,结束时间办案人员写的是272317分,卿某签名后书写的时间为20121228日,从27日晚19时讯问至28日,可以说讯问时间是很长的,这一次卿某作出了供述,但将这两次持续时间很长的深夜讯问结合在一起,在结合卿某在庭审中所说的27日凌晨讯问结束后,公安办案人员将其铐在钢管上不准睡觉,28日白天将卿某押送到其他地方时也不准其睡觉等情形,让人有理由相信办案人员是采用了连续熬夜等不让被告人休息的方式,让被告人精神上受不了这巨大痛苦而不得不向办案人员作出其希望获得的供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以变相肉刑让被告人精神痛苦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排除。并且该次讯问办案人员写明讯问结束时间为272317分,但卿某签名时,时间已为1228日,那讯问结束至卿某签名这段时间发生了什么事呢?这需要办案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在公安机关2013111日对卿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明确写明讯问开始时间为20131111556分,在公安局提讯证上,注明的提讯时间为13111165分,通过这时间对比看出一个严重问题,看守所还没把人提出来,而公安机关却已经在开始进行讯问,那办案人员讯问的谁呢?这让人有理由怀疑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笔录或许并不是真实的卿某对办案人员提问的回答。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20133157次对卿某进行讯问时,讯问笔录上办案人员注明了卿某拒绝签字,但该次笔录上却又有卿某的签名,那这签名如何签上去的呢?以上种种不合法之处庭审中未能得到合理解释。

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几次供述也有很多自相矛盾之处,与卿某的供述和其它证据之间也有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被告人胡某20121226(第35页)第二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胡某先交代:“第三次是今年(2012年)的121晚上到122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记得),还是我们三个开车到的XX县,我们走的梓潼青龙收费站到的XX元山镇,然后走的烂路到的老XX,到了老XX后,我们一路上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跟着我们就又顺着来的路一路往回走,最后我们在回来的烂路上的一个场镇和XX场镇上分别偷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一共是两辆”。而其在后面的供述中(37页)却又说:“第三次……再从梓潼过青龙收费站到的XX元山镇,因为我们出发的比较晚,所以就决定不到老XX那边了……卿某还告诉我说,他和三笨又在元山场镇上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具体是在什么偷的和车型及颜色我都不清楚……”。同一次讯问笔录中先说到了老XX,后面又说没到,先说在元山场镇偷的红色的车,后面又说不清楚颜色,这供述的可信度、真实性会有多高呢?到底哪句话才是真的呢?对于分钱的事,胡某的供述也是矛盾的,他在第二次供述笔录中是这样交待的:“事后,卿某把那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卖了1200元左右,分了500元钱给我(35页)”,“过了几天,卿某就给我分了600700元钱,具体的数目我记不清了(37页)”,“因为卿某说他把车卖了以后还没有拿到钱,而三笨说他将卖车的钱输了,所以就没有分钱给我了(37页),”按胡某的以上说法,他分得的钱就在1100元至1200元,但他在同次供述的后面却说:“我一共分得的有1600元左右(38页)。”

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胡某供述:“第一次到XX……三笨就骑了一辆蓝色的两轮摩托车,我就将这车骑上回绵远了,他们回来后就和我碰面了,当时三笨又骑了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跟着我和卿某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骑到卿某家里,那辆蓝色的被三笨骑走了(35页)……卿某还告诉我说,他和三笨又在元山场镇上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具体是在什么地方偷的和车型及颜色我都不清楚(37页)”。而在公安机关第7次对胡某进行讯问时,胡某供述:“第一次到XX盗窃有一辆蓝色的,另外一辆具体什么颜色和牌子我不记得了(52)”; 2013111日第四次接受讯问时说:“元山那辆具体什么牌子、型号我不清楚,我只记的是一辆橙色的三轮摩托车(43页)……当天晚上我们是先到的元山,然后在元山场镇转了一圈,最后在下坡处的学校对面的楼下发现的那辆橙色的三轮摩托车(44)。”这些供述中,先说得很清楚、肯定的事后面讯问时说记不得了,而先不清楚的事后面讯问时说记得了,这非常不合常理,看胡某的全部供述,总体让人感觉是在胡乱编造,是为取得办案人员对自己认罪态度的认可而配合公安机关,不合常理地改变自己的供述。胡某对公安机关的配合,在201321日和2013510日的供述笔录中,是说得很直白的,胡某在21日第6次接受讯问时说:“没有了,只是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从开始至今我非常主动积极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在510日第8次接受讯问时说:“我参与盗窃的确错了,但案发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公安机关对我从轻处理”。侦查机关对胡某的配合也是相当满意的,直接在起诉意见书中写道:胡某从到案之日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态度较好。但这些胡某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而所作的供述可信度能有多高呢?

胡某所作的供述与卿某的供述也存在矛盾,胡某在供述中说第三次偷车没分到钱(37页),而卿某在供述中说第三次胡某分了8900元钱(13页),两人供述最主要的矛盾是卿某交代的主要事实经过与胡某交代的主要事实经过完全不一样。胡某供述第一次偷第一辆车车后他就骑上回绵远了,后来与卿某、三笨在绵远碰了面还与三笨换了车,换车后他就将车骑到卿某家,然后就没管了,而卿某供述的是第一次偷第一辆车胡某骑走后,三闷叫他给胡某打电话叫胡某直接将车骑到卿某家放好,他与三闷回绵远后,三闷直接骑车回德阳了,第二天,卿某与胡某一起将放在卿某家的摩托车交给了在“风光村”等他们的三闷;胡某供述第二次偷车经过是:“在合林场镇我们才发现一辆红色两轮有下手的机会,然后三笨偷车交给他骑上往普安方向走,三笨与卿某继续找车”,而卿某的供述是第二次到了普安,走了一会在离普安不远的地方就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三人决定回来在偷这辆车,继续向前走,到了一个场镇中间三闷下车,他和胡某开车到场尾,车掉头开回来等了一会看见三闷骑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三闷将车交给胡某,胡某骑上先走,到了我们之前看的那个地方后就给我们打电话说车还在。这些不一致的、互相矛盾的供述让人无法对本案得出一个清晰、完整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综合以上,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剑价认鉴【2013】公字第02XX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力之星牌等6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剑价认重鉴【2013】公字第01XX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维持原{关于力之星牌等6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的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除许某在元山被盗的摩托车无购买发票外,其他5辆车的车主都提供了购买发票,那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发票上的金额确定被盗财产的购买价格,而不能凭车主与销售商所说的为了逃税票面金额开得低就改变法定的发票上记明的被盗车辆的购买价格,并且这些销售商所作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后面阐述),许某那辆车也不能仅凭许某和销售商的陈述就认定其车辆价值10500元,销售商至少还应提供其在生产产家购买该车时的购车价格证明。价格认证中心不以有效价格证明为依据而以受害人和销售商的无凭据的口说确定这6辆车的购买价格,违反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直接导致评估价值高。受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说:因为我的摩托车买了有2年了,平时骑的时间多,估计也不怎么值钱,我就没去报案。受害人自己都觉得车已经不值钱,车丢了案都不报,但XX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却将王某的车评估价值为3970元,明显不合理,远远超出该车实际价值。本案中也无证据来证实涉案型号摩托的现市场价格,因此本案不能以XX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盗窃数额。另外,剑价认鉴【2013】公字第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只有鉴定人员的执业注册章和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这是一无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而剑价认鉴【2013】公字第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因此无效。剑价认重鉴【2013】公字第01号价格鉴定意见的函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办案机关只能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XX县公安局委托XX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是违反规定的,且该次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函除XX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外,参与重新鉴定的人员是谁该函没有表述,更无任何价格鉴证人员的签名和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本案中无证据确定盗窃数额。

第三、对于现场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无论是胡某的供述还是卿某的供述,都说普安那次到了普安后他们2人在车上等,三笨下车去偷车了,后来三笨就骑了一辆摩托车到停车的地方来,也就是说他们二人对于这辆车三笨具体是在哪里偷的是不知道的,但公安机关在二人的现场指认笔录(胡某为辨认笔录)中都写到二人将侦查人员带至XX县普安镇老粮食局职工校大门口内,指出该处就是201210月初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的地点。明明二人都在车上等三笨,三笨在哪里偷的车他们没看见,那他们二人又如何能确定XX县普安镇老粮食局职工校大门口内是盗窃一辆摩托车的地点呢?根据胡某的供述,20121019日盗车那次,先一直没发现机会,最后在合林盗了一辆车他先骑上往普安方向走了,卿某与三笨跟在后面继续找车,他只知道是在离普安不远的一个小场镇上偷的(笔录39页)这就是说他对后面被盗摩托车的具体的经过和具体地点是不清楚的,但公安机关在辨认笔录中写到胡某将侦查人员带至XX县田家乡赵某家住房楼下,指出该处就是20121019日盗窃一辆红色三轮的地点,并称该车是由三闷具体实施盗窃并骑走的。胡某供述中说卿某与三笨在后面找车,他只知道是在离普安不远的一个小场镇上偷的(39页),那他又如何能确定后面的盗车地点和谁具体实施的盗窃呢?在公安机关第2次对胡某进行讯问时(1226日——27日凌晨2点)胡某说的很清楚,他先走后,卿某与三笨在元山场镇盗窃车的具体地点他不清楚(笔录39),而公安机关在20121227日的辨认笔录中写到胡某又将侦查人员带至元山中学斜对面“双胞胎乳猪料”门市部前,指出该处就是2012122日凌晨盗窃一辆车的地点,并称该车由三闷具体实施盗窃并骑走的。既然胡某说他已经先走了,那他又如何能确定元山盗窃地点和是谁具体实施盗窃的呢?通过这些矛盾能看出现场辨认笔录根本不具有真实性,(2012122816时第三次讯问时,胡某说前面笔录所作陈述是事实,没什么补充的,2013111日第四次讯问时才说仔细想了一下回忆起来,元山场镇先看好了盗窃的车)这些现场辨认笔录与嫌疑人供述之间的矛盾,反证了庭审中卿某所说的现场辨认是办案人员把他拖上叫他指哪里他就指哪里的说法,因此,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是不具有真实性的。

20121227凌晨2点过,公安机关在XX派出所组织了辨认,让嫌疑人胡某辨认嫌疑人卿某,由谢XX见证了辨认过程;27日上午10点过至下午6点过,胡某带着办案人员到XXXXXX、田家、XX等地进行现场辨认,谢某见证了全部辨认过程;27日晚上11点过,在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室,公安机关叫卿某辨认胡某,谢某见证了辨认过程;28日上午11点过至下午5点过,卿某带着办案人员到XXXX、田家、XX、元山、XX等地进行现场辨认,还是由谢某进行全场跟踪见证。但见证人谢某的身份是很让人怀疑的,谢某家住XXXX镇修城社区,27日凌晨2点跑到远离几百里以外的XX派出所去干啥呢?凌晨2点正是睡觉的时间,办案人员又是从哪里找到谢某来作见证人的呢?办案人员不在XX、鹤龄、XX等辨认(指认)地点现场找见证人员,却让谢某一直陪同,这是何故呢?整整22夜,几乎无休息时间,来回奔波几百公里,在不同的地点进行见证,会是无偿的吗?所有这些疑问,表明了一点,谢某并不是合格的见证人,根据其深夜都还呆在办案机关并一直陪着办案人员这些表现(在结合卿某在庭审中所说的现场辨认办案机关去了四个人,一个开车、一个照相、一个负责摄像、一个负责拉他等情况)来看其应是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既然见证人不合格,那其见证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从辨认现场的照片来看,也未见到见证人,见证人未在辨认现场,那又如何保证辨认过程的真实和合法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场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是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第四、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卿某三次驾驶XXX面包车到XX实施盗窃,但庭审中并无该面包车来过XX三次的任何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青龙收费站卡口关于XX车抓拍情况,该证据并无持有单位的签字盖章,即这份抓拍情况出自哪里是没人清楚的,这份抓拍情况的原始记录在哪里也没人知道,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人民法院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这证据也不能证明卿某三次驾驶面包车到XX,相反的是该证据与卿某的当庭供述是能互相印证的,该抓拍情况证明卿某驾驶面包车只到过XX一次。如果卿某真的前后三次驾驶面包车到过XX,那遍布各地的治安监控、道路测速监控以及各收费站的监控都是会有监控记录的,但本案中侦查机关除收集到青龙收费站的一次记录外并无其它记录。

第五、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胡某手机号码的通话祥单,该详单是胡某所持号码的通话记录,与卿某无关。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与胡某通话的号码属于卿某所持有和使用,相反的是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随案移送清单中,写明扣押的卿某的电话卡号码为另一号码,这充分证明与胡某通话电话号码与卿某无关,至少,本案现有证据是不能充分证明电话号码XXXXX由卿某使用和持有过,也无法排除该电话号码是由胡某所说的三闷或其他人在使用的可能。

第六、关于证人证言方面,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办案机关对证人XXX、罗XX、刘XX、李XX、王XX进行询问时,都是在证人所在单位或家中进行询问的,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但本案中办案机关在对以上证人进行询问时,并未制作、出示询问通知书,因此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证人卿XX的笔录,该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人员在2013115日对卿XX进行讯问询问时,没告知卿XX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且卿XX无阅读能力但办案人员未向卿XX宣读笔录,在2013515日第2次对卿XX进行询问时,卿XX明确说自己无阅读能力,因此第一次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2013515日的询问笔录中,卿XX说很多问题记不清了,在最后的时候,卿XX说自己没阅读能力,办案人员说要读笔录给他听,但最后卿XX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讲相符,这就是说办案人员依旧未向卿XX宣读笔录,而是让无阅读能力的卿XX自己去看,这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卿XX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在本案中,现场勘验未能提取到任何与卿XX有关的物品和痕迹,赃物的去向至今不明,胡某、卿某二人口中所说的“三笨”至今身份信息未能核实查清,是否真的有“三笨这个人现在是一个谜,可以说,本案很多事实是不清楚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几受害人的车确实被盗,但无法证实盗窃数额,也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盗窃与卿某有关,现有证据无法以盗窃罪追究卿某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卿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能以盗窃罪对卿某进行定罪量刑,那以下几点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盗窃金额不构成巨大。前面已经详细阐述,本案中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定盗窃金额。

2、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卿某为主犯,辩护人有异议。从卿某、胡某的供述来看,每次犯意的提出是三笨,准备盗窃工具的是三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三笨,转移赃物的是三笨和胡某,卿某只是将他们送到XX地,明显的只起次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3、卿某以前表现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这一点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是能证实的。

4、卿某父母年老多病,家中还有2岁和6岁的两个小孩,妻子无职业,卿某是这个家庭的唯一劳动力,其所在村的村委会愿意接纳并监督他以后好好做人。

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卿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到此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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