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浩诉衡水市城市管理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行政诉讼一案
作者:高云龙 更新时间 : 2017-07-05 浏览量:716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1102行初34号
原告李俊浩,男,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祖殿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东办事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浩诉衡水市城市管理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原告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的证证据均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我方要求鉴定真伪,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俊浩在衡水市桃城区南华盐河区域有住房一处,2016年12月26日被告衡水市城市管理局作出衡()责拆决字(2016)第贰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自建住宅属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责令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前予以拆除。2017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了衡城责撤字(2016)第贰号责令限期拆除撤销决定书,撤销了衡()责拆决字(2016)第贰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衡水市城市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应视为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依法不撤诉的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衡水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衡()责拆决字(2016)第贰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卫红
代理审判员:江磊
人民陪审员:冯晶
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