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江小鱼在河南少林寺学了几年功夫后,准备出来闯荡一番。他于2009年到北京找工作,找到了一家安保公司。安保公司说,虽然看着你的身手不错,但是不知道你工作的态度和能力怎么样。所以呢,我们需要先签订一份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等到试用期过了之后,再和你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且呢,试用期间(3个月)只管吃饭和住宿,但不发工资。江小鱼虽然功夫了得,但对法律却一窍不通,于是向律师咨询,想知道安保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
(2)朱小琳到北京华克公司工作。双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1个月,试用期为3个月。后公司认为小琳在试用期间内不能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决定延长一个月试用期。一个月之后,公司称朱小琳在延长试用期间,仍未能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进程和公司利益。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不继续受损,所以决定辞退朱小琳。朱小琳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准备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安保公司的做法有两处错误。
一,安保公司先签订试用期合同,然后再试用期满后再签订正式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如果劳动合同仅仅约定了试用期的,那么试用期不成立,这个“试用”期限就认定为是劳动合同期限。安保公司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自己产生了不利的后果:没有试用期,而直接形成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安保公司在使用期内决定不发给江小鱼工资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也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因此,试用期绝不是“免费期”。劳动合同法规定,使用期内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正式劳动合同期工资标准的80%。
在案例二中,北京华克公司的做法同样也存在两处错误。
一,华克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1个月,但其中试用期就长达3个月。这意味着,朱小琳在享受正式的劳动合同权益之前,要有3个月的“让渡期”,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利益。对于这种“让渡”的期限,法律也是有详细规定的。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法律规定的是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可见,华克公司远远超过了此规定。
二,华克公司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是错误的。一则因为试用期的延长,使得原本就比法定试用期长的多的试用期更加长了。二则因为延长试用期,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