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法院是这么认定的

更新时间:2016-08-19 11: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种类,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由于人才流动频繁,员工违法保密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其中较大的一类就是离职员工泄露“客户名单”的情况。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注]本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三个特点: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

  ②“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③“实用性”是指够给权利人带来相当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比如,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注]本条规定了“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除了具备前条法律规定的三个特点外,还需要具备的特殊条件,即“客户名单”的内容不仅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应当包含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等深度信息,使得“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权利人特定的客户名单。

  相关裁判观点  

  ①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7)民三终字第1号

  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

  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

  本案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正洋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

  ②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1)民三终字第11号

  关于佳灵公司所提及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客户名单,由于这些客户与佳灵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的供货或者经销关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佳灵公司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些名单也能够为佳灵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所以,佳灵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09)民申字第249号

  山狮钢球公司自1994年就与中国轴承公司、1997年与江苏华隆兴公司和南京东沛公司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为保持双方之间长期的业务往来,山狮钢球公司积极配合上述三家公司的业务人员及其国外客户对山狮钢球公司的考察,并根据其不同要求,不断提高研发能力和产品质量,改进生产技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逐步了解掌握了该三家公司所需求的钢球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供求状况及质量要求等相关信息,经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在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方面均已达成默契,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上述三家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以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山狮钢球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

  上述客户名单的详细信息只有山狮钢球公司的销售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才有机会接触知悉,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上述客户名单属于山狮钢球公司的经营信息,能够使山狮钢球公司方便、快捷、有效地经营销售其钢球产品,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山狮钢球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山狮钢球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非仅为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而是包含了客户的供求状况、价格条款、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的特殊客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虽主张上述三家客户名单均可以从三家公司网站上公开获得,但从该三家公司的网站上看,仅有其公司简介及地址、联系电话等简要信息,对其所需钢球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质量、供求状况、交易规则等特殊信息并未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一般的钢球生产企业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故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4号

  客户名单要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必须是区别于同行业者都可能知悉或获得的简单客户信息,对于已交易客户应当是保持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名单,或者准客户名单中至少应当包含有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的要货时间规律、可能成交的价格底线等信息的组合,而非简单的将曾经交易过的客户或者潜在的准客户指称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从而限制其他同业人员的公平竞争机会。

  ⑤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08)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

  本院认为,原告杜建芳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及会员通讯记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被告张海山唆使汪飘飘以非法手段窃取原告通讯记录,并利用窃取的通讯号码在中国移动办公助理短信平台发布信息,以获取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与侵犯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何计算权利人损失问题的批复【公经知产[2013]299号】

  对于侵犯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行为人已将权利人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时,可以参照商业秘密、专利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损害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侵犯商议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应当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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