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规范化管理,保护盲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盲人保健按摩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盲人按摩工作“十一五”实施方案》以及《安徽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细则》(皖残联字〔1999〕49号)及《残疾人就业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是指在全市范围内有按规定比例安置盲人从业的保健按摩经营单位和盲人个体从事保健按摩的经营场所(均不含医疗按摩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技能培训
第四条 市、县(区)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服务和管理,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盲人个体从事保健按摩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指导和组织保健按摩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及技能鉴定。
第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培训教程——保健按摩师》和《保健按摩师国家职业标准》实施。
培训应注重基础理论与技能操作相结合,专业知识与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确保教学质量,以提高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六条 盲人高级、中级、初级保健按摩师职业技能的鉴定工作,由市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开业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盲人保健按摩工作的按摩人员(含非残疾人)应持有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婚姻、生育证明);
(二)残疾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按摩师职业(工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进行资格认证,并出具证明文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总从业人员的25%以上。
第十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具有完整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坚固安全,消防、照明等设施齐全有效,出入通道无障碍;
(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中,每张按摩床占地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单位经营的按摩床不得少于10张。按摩室的门、窗不得安装门帘以及影响视线的玻璃、粘贴纸或图案,不得安装反锁装置,室内仅允许设不可调灯光装置,常明灯照明亮度应在 25 勒克司以上;
(三)配备卫生间、自来水和完善的清洁消毒设施;
(四)有更衣箱和贵重物品寄存处,并有专人保管;
(五)治安情况登记、安全自查登记、贵重物品寄存登记、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
(六)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名称,应含有“盲人保健按摩”字样,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名称字样,如“诊所”、“门诊部”、“治疗中心”等。[page]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要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和证明文件,不得无照经营。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招聘未经过专业培训的保健按摩人员从事保健按摩工作(管理人员除外);
(三)优先招聘盲人员工,保证盲人保健按摩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与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员工工资不得低于合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四)对经营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要明码标价;
(五)礼貌待客,不得故意拖延服务时间,禁止向宾客索取不合理报酬;
(六)严禁开展诊疗活动;
(七)严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色情活动;
(八)严禁弄虚作假,降低盲人从业人员的比例;
(九)自觉接受和服从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发生变更或分立、合并、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终止营业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服务项目的营业价格,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有违法经营、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进行检查,对聘用盲人保健按摩人员未达到从业人员25%的或出租、出借、转让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证明文件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收回盲人保健按摩资格证明文件。资格证明文件每年一月份由发证单位年审,年审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其营业执照的年审;对随意拖欠、克扣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工资,变相扣压盲人保健按摩人员证件、押金等损害盲人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辞退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保护与扶持
第十七条 对盲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并对批准开办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具备条件时可以纳入城市医疗保险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考核、鉴定、发证、推荐就业等费用,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各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营业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事业单位注册的除外),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本办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无证经营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