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司法解释解读(二)

更新时间:2019-01-31 14: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主要是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制定的。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条主要是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制定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用人单位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一般情况下,这是对劳动者有利的裁决,如果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这样就免去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义务,人民法院可能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强制执行,这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诉累”,有利于劳动者尽快得到工资或者医疗费。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注明业主的自然情况,有利于判决后的执行工作。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近年来,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劳动力派遣是指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接受派遣单位的指派,到另一单位即接受单位工作,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或者某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接受单位直接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通过派遣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但接受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该条明确了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纠纷的被告主体。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该条司法解释基本沿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面考虑,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经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义务。[page]
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制定一些内部规章制度,比如员工手则等,某些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甚至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今后因出现该种情况,劳动者提出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将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用人单位再不能拿单位制定的内部制度对抗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该条第一款确认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一方违反的,另一方可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
第二款确认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关于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用人单位过后反悔不履行给付义务,劳动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诉讼时效也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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