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2001-10-6
为了统一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特作如下规定:
一、留学生回国以后,不论分配到行政机关或者事业、企业单位,也不论担任行政、技术、科学研究、教学、翻译或其他工作,为了使他们更好地联系实际,熟悉业务,并且便于所在单位对他们考察了解和合理使用,都应该至少有一年的见习期。在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一律按附表所列工资标准执行。
二、留学生见习期满后,应由所在单位根据他们的具体条件和表现,评定正式工资,并且从见习期满以后的第一个月起执行。评定的正式工资,一般应不低于他们在见习期间的工资,但是也不宜差别过大。
三、留学生中,原是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干部,不适用见习期的规定。他们的工资,应由所在单位根据现任职务结合德才等条件评定。初到工作岗位,一时不好评定的,可以暂按见习期间的工资标准借支,待正式评定后再行结算。
四、所有留学生的工资,都从他们向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月工资。
五、留学生原则上应结合所学专业参加体力劳动,具体办法应与国内大学毕业生同。从资本主义国家回国的留学生,最初几年可以不参加体力劳动。
六、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一九五七年暑期回国的留学生,也适用本规定,过去已经多发了工资的,可以不扣回。原来在社会主义国家或者在资本主义国家工作多年回国的专家,应该根据他们的具体条件确定工资,不适用本规定。
附表:回国留学生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期间的工资标准
单位:元
类别 |
工 资 标 准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研究部毕业的 大学院校修业四 年以上毕业的 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 修业三年毕业的 |
58.0 46.0 38.0 |
59.5 47.5 39.0 |
61.5 49.0 40.5 |
63.0 50.0 41.5 |
65.0 51.5 42.5 |
66.5 53.0 43.5 |
68.5 54.5 45.0 |
70.0 55.5 46.0 |
72.0 57.0 47.0 |
73.5 58.5 48.5 |
75.5 60.0 49.5 |
说明:表列工资标准共分十一种,除根据各地区物价、生活水平,规定各地区分别执行某一种工资标准以外,对少数物价过高的地区另加生活费补贴。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和生活费补贴比率,详见各地区适用工资标准种类和生活费补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