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无故辞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

更新时间:2019-04-26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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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者被无故辞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陈伟律师代理李先生劳动争议一案纪实案件介绍:李先生于2005年10月入职于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任职厂长,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后5500元。2006年2月18日,用人单位以李先生在任职期间因工作严重失

劳动者被无故辞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

——陈伟律师代理先生劳动争议一案纪实

案件介绍:

先生于2005年10月入职于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任职厂长,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后5500元。2006年2月18日,用人单位以先生在任职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客户流失为由,将其辞职,且拒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奖金。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只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对于补偿金及奖金等诉请,没有依法予以支持。在一审中,我作为先生的代理人,要求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效益奖金。通过我的代理,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请求,认为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先生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效益奖金、工资等。用人单位不服,上诉到深圳市中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列是我在一审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我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原告先生的诉讼代理人,现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的法律责任。被告在2006年2月18日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没有说明辞退原告的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行为是非常明显的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

1、被告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在11月份承接朱小姐小姐的订单时,时任厂长的李先生未能克尽职守,对工厂进行妥善的管理,出现产品质量事故,造成客户朱小姐的流失”,“认为李先生先生从根本上不能胜任公司领导的职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据此依《劳动法》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更是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明2005年11月份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客户朱小姐终止与公司合作的事实,其证据都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认定事实,既使该事实成立,但是我方认为此事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担任被告的厂长职务,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实际上就是公司的一个高级管理人员。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及客户丧失的原因是很多的,既有公司生产方面的原因,也有市场竞争等外部原因,不能简单的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原告。是否是因原告的工作失职导致出现产品质量事故并最终造成客户流失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的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被告认为原告“从根本上不能胜任公司领导的职务”,予以立即辞退,不符合《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立即辞退,而应当经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还是不能胜任工作的,那么用人单位才可以辞退。但既便如此,也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并依法支付年限补偿金。

3、被告依《劳动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该法律条文的原文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是并列关系,而本案的原告既没有“严重失职”行为,更没有“营私舞弊”行为,不知被告的认定从何而来?

因此,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至12月份间因其工作失职导致重要客户流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客户的流失有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说法依法不予成立。完全是被告在为自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违法行为寻找借口。[page]

二、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平时和双休日均有加班行为,被告以原告①是标准工时制和②加班没有提交加班申请,没有经任何人安排,也没有得到任何确认两个理由,不支付加班工资,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标准工时制不等于固定工资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制就无权主张加班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加班必须提交加班申请等内容。被告认为加班费应当与当月工资一起发放,先生在对每个月的员工工资及加班工资进行了签字确认。未对其本人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及原告主张加班费已过60日时效的答辩也是不能成立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看出,由于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被告同意原告的加班可由其本人根据公司生产情况自行适当安排加班而不必进行申请,同时,原告的加班费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主张从入职到被辞退期间的加班费,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2005年12月份的1884元的效益奖金的诉请,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该项奖金及数额以及发放的时间均予以书面确认,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自觉履行。

综上所述,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且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年限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法律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法院评议时参考。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了,谢谢大家!

原告先生的代理律师:陈伟

2006年3月21日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当事人及涉案单位、人员均为假名)

律师声明 :本文为深圳律师陈伟原创,未经许可,翻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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