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补缴案件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

更新时间:2015-12-21 10: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明确:自2014 年7 月1 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保费问题。上海市明确出台这一规定,为仲裁机构是否应该受理社会保险补缴案件放出了一个新信息。

  近年来,劳动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特别是涉及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占了近半数,而这其中,又几乎都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案件。以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的案件数量统计来看,受理补缴社会保险类案件占到受理案件总数的40.6%。甚至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其实并无争议,用人单位愿意为劳动者办理补缴,只是由于缺乏正常补缴的途径,所以采取虚构争议事实,通过仲裁审理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进而实现补缴社会保险的目的。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参加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全国各地仲裁机构处理方式不一致。笔者认为,此类纠纷通过仲裁途径化解,无论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角度都值得商榷。

  一、仲裁补缴社保不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三种情形包括:(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社保补缴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法研[2011] 31号),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完全符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原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包括用人单位不申报、少申报、申报后欠缴等在内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均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的途径予以追缴和处理,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保补缴纠纷非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从社会保险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还是社会保险的经办、社会保险的监督均被依法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如果司法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则与行政管理权有重合之虑。

  二、仲裁补缴社保不符合仲裁制度本意。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化解劳动争议。据此,仲裁以调解为原则,仲裁受案范围内的事项属于双方可约定、可协调的事项。在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事实而非争议事实。仲裁机构再介入处理,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机构化解劳动争议的功能被异化为社会保险经办的一个程序环节。典型的事例如个别地方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只有两种途径,一是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政策补缴,二是通过仲裁途径补缴。导致在不符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补缴政策情况下,即便用人单位同意为劳动者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也要违背真实意愿制造争议事实而申请仲裁,然后凭仲裁调解书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遇到社保补缴类情况时,往往会引导劳动者先申请仲裁,其中一个理由就是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复杂性。但从社保经办的实际来看,判断劳动关系本身就是社保经办过程中的一部分,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前置条件。

  三、仲裁补缴社保不符合社保经办专业化特点。

  在劳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处理,最终都必须由社保机构负责补缴结果的落实。而社会保险经办又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单位参保资格的审核、缴费基数的核定以及政府缓减免政策的适用等,甚至由于各地参保扩面时间不一致,不同类型单位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的时间也不同,社会保险补缴又关系到今后劳动者社保待遇的享受。在跨地区用工日益频繁的趋势下,仲裁机构面对社保补缴这类专业性问题力不从心,仲裁制度的严肃性也受到影响。如果无视社保经办的专业性、政策性,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法律规定,将社会保险案件不加区分地纳入仲裁程序予以处理,将难以避免社保经办精细化要求与司法权威性相冲突。

  四、仲裁补缴社保不符合节约社会成本要求。

  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在一个单位内部往往具有普遍性,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劳动者,而是包括全体或者大部分劳动者。而仲裁制度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公开审理原则,在个案审理上更具有优势。又如果同一违法用人单位的每个劳动者都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而社会保险行政执法更具有主动性、高效率等特点,可以发挥查处一家企业、保障一批员工的作用,在处理社会保险补缴这类问题上具有优势。从降低社会管理成本角度考虑,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违法性决定了这类案件更适合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行为,应依照《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仲裁制度不应为社会保险征缴和经办机构设定义务,并提出两点建议:一是明确社会保险补缴类案件应通过行政部门处理。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及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缴职责,对不按规定申报、申报以后不按时足额缴费及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行为,均应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及征缴部门投诉,然后由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予以追缴。二是建立社会保险正常补缴机制。对于劳动关系属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补缴社会保险意愿的,由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角度,建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针对性地建立正常补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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