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遇上OFFER LETTER,谁更有效力?
小李是某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当初小王来这公司面试合格后,公司向小李发出了一份OFFER LETTER,该录用信中明确公司每年发给小李14个月工资,其中第13、14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底前支付,标准为基本工资。小李在进入公司后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公司每年支付14个月工资。另外,公司有关于年底发放双薪的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过且年底在册的员工,可以享受13个月工资的待遇,第13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份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
小李是2007年2月份进入电器公司的,2008年3月份辞职与公司解除。2008年1月份,公司支付了小李第13个月工资3500元(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小李认为公司应该支付其7000元,即两个月的基本工资,理由是当初公司发给自己的OFFER LETTER中写的很清楚,是14个月工资,而非13个月工资。公司则认为OFFER LETTER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已经失效,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即发放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故不同意小王的请求。
对于OFFER LETTER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李与公司签订的OFFER LETTER中约定的有关年底发放14个月工资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对本案进行具体分析前,我们先来看一下OFFER LETTER 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 OFFER LETTER的性质
OFFER LETTER 是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劳动者发出的一份有关录用信息的信函。在该录用信函中,用人单位一般会向劳动者明确报到的时间、地点,薪酬福利以及职位等信息,劳动者收到该录用信函后,如果同意录用,则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签名后的录用信寄至或传真至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签发OFFER LETTER 以及劳动者签回OFFER LETTER 的行为,一般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因此,OFFER LETTER 在法律上应受民法、合同法调整,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二) OFFER LETTER 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一般用人单位会在OFFER LETTER中明确,该录用信的有效期,以及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签订后,该录用信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还是失去效力。但也有很多用人单位发出的OFFER LETTER 中没有写明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那么在发生争议时,如何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
1、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涵盖了OFFER LETTER 的内容,则不会出现两者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况;
2、如果OFFER LETTER 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或相冲突,由于劳动合同签订在后,相当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同一问题另行做了约定,变更了OFFER LETTER 中的约定,因此,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