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19-05-06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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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学生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效力企业聘用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大学生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申请工伤,企业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大学生就业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2007

大学生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效力

企业聘用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大学生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申请工伤,企业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属于无效……

大学生就业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2007年我国495万大学毕业生有100万发生就业困难。

时下,2008年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正在求职过程中,甚至有的学生已找到了职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他们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大学生,又是企业员工。

在此期间,如果大学生与企业发生各种纠纷,法律上应如何界定他们的身份?今天刊载的案件通过法院的判决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答。

——编辑手记

行将毕业的大学生用学校发给学生的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聘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大学生在申请工伤待遇的同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和各种社会保障。公司以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为由,宣称劳动合同无效,遂引发了一场劳动合同效力纠纷

2008年4月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学生与企业签约

2006年2月,江苏省海门市一家空调设备公司招聘一名办公室文员。

即将从江苏徐州某学院毕业的陈某得到招聘信息后,便持所在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招聘会上报名应聘。公司审核完陈某的求职材料、面试,遂约她几天后到公司签约。

2006年2月27日,陈某如约来到空调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陈某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陈某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

此时陈某尚未毕业属在校生,正在撰写毕业论文期间。合同订立后,陈某便到公司上班,其间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毕业论文。发生纠纷仲裁

2006年4月21日,陈某去公司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

陈某在治疗、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毕业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1日拿到毕业证书。

2006年8月,伤愈后的陈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

2006年11月8日,陈某向海门市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

公司得知陈某提出工伤申请后,也于同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

陈某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薪500元的条款违法,要求其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各种保险金。

2007年4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空调设备公司与陈某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双方争议焦点

2007年5月28日,陈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诉讼。

200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陈某诉称:我已年满18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就业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

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原告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被告空调设备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原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不当,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空调设备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某作为自然人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陈某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认定工伤和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学生办理劳动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海门市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已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

原告陈某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陈某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对陈某2006年6月底方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

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陈某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实施应聘就业活动,并到被告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就业条件,继而确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原告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07年11月15日,海门市法院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终审判决

空调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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