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5-13 15: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新,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义,男,1952年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双堂村。委托代理人杨型瑞,北海法律服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新,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义,男,1952年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双堂村。

委托代理人杨型瑞,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烈义与济源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公安局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新和杨烈义及代理人杨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烈义1969年入伍,1973年复员后在原济源县计委工作,1975年到公安局工作,由上诉人支付工资。1991年2月,杨烈义在公安局下属单位济源市保安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办理了招工手续,招工表上有公安局及济源市保安公司公章,但杨烈义在济源市保安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后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工资由公安局支付。杨烈义的养老保险金交至1992年底。1998年12月,公安局通知杨烈义停止工作以后未支付杨烈义工资和生活费。2000年7月,杨烈义申请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追加了济源市保安公司为第三人,认定1991年2月杨烈义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办理招工手续后,杨烈义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属借调。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烈义安排工作,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保安公司、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杨烈义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工资,共计5040元。为杨烈义补交1993年1月至2000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该裁决生效后,杨烈义即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公安局提出异议,本院下达2001年济执裁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以杨烈义不是公安局职工和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杨烈义于2000年7月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认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并送达双方。杨烈义遂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公安局称其只是借调杨烈义,杨烈义的工资由保安公司付给其单位,由其单位代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此外,公安局与济源市保安公司均不能提供杨烈义的档案材料。另经查明,1998年12月底杨烈义每月工资200元,1999年7月1日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烈义1975年到公安局处工作,由公安局支付工资,虽然1991年杨烈义在公安局下属单位济源市保安公司办理有招工手续,但实际上杨烈义并未在济源市保安公司上班,济源市保安公司也并没有给杨烈义发过工资,而杨烈义一直在公安局处工作至1998年底,期间均由公安局支付工资。公安局提出其只是借调杨烈义,杨烈义的工资是由保安公司支付给其单位,由其单位代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情况,应当认定杨烈义与公安局存在实事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安局若解除与杨烈义的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仍应按原劳动合同执行。即使杨烈义属借调人员,但在终止借调关系时,公安局也应与被借调单位与杨烈义协商终止借调关系,妥善安排杨烈义的工作。本案公安局单方解除与杨烈义的劳动合同,损害了杨烈义的利益,有违劳动法及相关政策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杨烈义要求补办调资、长级等损失,从其与公安局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期间的工资待遇来看,其享受的只是一个临时工的工资待遇,不是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也是固定的,不应享受国家正式职工的调资待遇,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烈义要求补发养老保险金,因公安局是杨烈义的用人单位,杨烈义在公安局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依法应由公安局缴纳,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公安局提出,杨烈义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劳动争议的发生应从公安局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杨烈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而公安局并未发给杨烈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烈义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济源市1999年7月1日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因此1999年7月1日以后,公安局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烈义安排工作;2、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杨烈义工资至安排工作之日,其中1999年1月至7月每月为200元,1999年8月后每月工资240元。3、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烈义补缴1993年1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养劳保险金。4、驳回杨烈义其它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济源市公安局负担。

济源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烈义与公安局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清退临时用工人员,是根据上级精神进行的,请求驳回杨烈义的诉讼请求;杨烈义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依法确立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也是公平、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杨烈义从1975年到济源市公安局工作至1998年底被解除劳动关系,在济源市公安局工作已23年,这期间杨烈义的工资一直由公安局支付;杨烈义提供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花名册》也显示招工单位为济源市公安局,因此,可以认定济源市公安局与杨烈义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杨烈义是暂时到公安局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对本案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秦德平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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