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没有协商意愿为由拒绝职工集体协商要求该怎么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规定,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从上述的规定来看,提出集体协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有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就《集体合同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集体协商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请求。当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时,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拒绝。但是,对于何谓正当理由,《集体合同规定》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限定,这还需要将来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明确。就各地方的有关规定来看,也未见何谓“正当理由”的规定。就《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以及《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而言,均规定了无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都不得拒绝集体协商的内容。北京市规定,“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上海市规定,因以下三种情形,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作为职工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协商内容,遵循了法律所规定的协商程序,而用人单位仅以“没有协商意愿”为由予以拒绝,属于无正当理由。可以依据《工会法》的规定,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责令其依法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