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午报:打工摊上假公司 分包企业侵权 发包单位买单(组图)

更新时间:2019-01-24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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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凡到过我所在的装饰公司的人,没有人怀疑它是非法的。气派的办公室、规范的企业管理和不菲的薪酬待遇十分令人向往。滕先生日前告诉记者,他从入职开始即跟随项目经理朱先生到发包商(即业主单位)的工地施工,月薪8000元。发生工资拖欠后,滕先生到法院起诉装饰公司,因

  “凡到过我所在的装饰公司的人,没有人怀疑它是非法的。气派的办公室、规范的企业管理和不菲的薪酬待遇十分令人向往。”滕先生日前告诉记者,他从入职开始即跟随项目经理朱先生到发包商(即业主单位)的工地施工,月薪8000元。发生工资拖欠后,滕先生到法院起诉装饰公司,因装饰公司未注册、无诉讼主体资格,滕先生不得不撤诉。滕先生转而起诉项目经理朱先生,却被法院驳回。最后,滕先生将发包商告上法庭,才讨回被拖欠的4万元工资。

  ◆侵权事实 打工两年欠薪四万 两次讨薪均无结果

  2007年初,该装饰公司聘请滕先生任项目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两年期聘用合同。去年1月,项目经理朱先生签发这样一份工资单说明:自装饰公司承包发包商厂房装饰工程以来,滕先生一直在此工作。因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欠滕先生2008年9月至12月份工资合计4万元整。上述被拖欠的工资在2009年1月底前一次性结清。

  因装饰公司未如期结清以上报酬,协商无果后,滕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如数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并向其赔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装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滕先生只得撤回对装饰公司的诉讼。

  滕先生认为,既然装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那么,项目经理朱先生就该支付其劳动报酬。滕先生说:“我一到装饰公司就跟着朱先生在工地干活儿领取工资,我所做的一切都是朱先生直接安排,在我眼中朱先生就是我的老板。现在,找不到装饰公司了,朱先生还得和以前一样给我开工资,不应当让我直接找装饰公司要钱去。”

  朱先生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拒绝出庭应诉,在开庭之日没有出庭。尽管如此,法院认为,滕先生起诉要求朱先生支付以上工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朱先生在工资单上的签字是其作为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故滕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

  ◆案例剖析 工会介入职工再告 发包有错必须担责

  经历两次诉讼之后,滕先生开始寻求工会组织的帮助。在律师指点下,他以发包商为诉讼对象,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商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同时向其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罚金。

  发包商辩称,滕先生系装饰公司的员工,其人事关系、工作关系均在装饰公司,与发包商无任何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发包商根本不可能与滕先生发生劳动报酬关系。由于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滕先生告错了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发包商还说,即使滕先生以其与发包商之间存在间接关系讨要工资,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仲裁而后向法院提告。鉴于诉讼程序有误,法院应当拒绝受理滕先生的诉讼。另外,朱先生签发的工资单已经证明拖欠滕先生工资的是装饰公司,与发包商无关联性,故不同意滕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这就是说,只有发生在企业与职工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才能被定义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滕先生系被雇佣是无争议的,但因装饰公司无注册,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仲裁中关于当事人的规定。所以,本案虽然与劳动报酬有关,但从性质上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故不支持发包商提出的先仲裁后诉讼的抗辩理由。

  法院同时认为,滕先生为装饰公司工作理应得到报酬。发包商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装饰公司,造成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发包商作为发包单位应当直接向劳动者即滕先生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因发包商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再向滕先生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专家点评 发包担责虽无详规辨法析理仍有依据[page]

  法院的判决出乎发包商的预料,发包商质疑这样判决的理由仅仅是地方政府的规章,这些规章能否成为断案依据值得探讨。

  陈君玉律师说,滕先生讨薪遭遇以个人债权债务起诉行不通、以劳务关系起诉被告无主体资格没法诉、让发包商承担又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尴尬,但法院这个判决是在仔细分析案件性质、综合运用现有法律法规并参考地方规章做出的,很有代表性。至于能否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进行判决要视具体情况。

  该规定第29条第1款“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规定,虽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却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规章,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审理案件时法官可以参照。

  其实,发包商承担支付滕先生工资的责任在其他法律中也有规定。《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合同法》第272条第3项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由此可见,该发包商没有依法进行审查或明知对方公司未注册登记就将工程发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装饰公司,其对装饰公司拖欠工资后,滕先生无处索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一种过错。既有过错就要为错误负责,于理于法都说得过去。

  再者,从表面上看滕先生与装饰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与发包商没有直接联系,但从朱先生签发的工资单可以看出,滕先生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他是为发包商工作,并且知道是发包商将工程承包给装饰公司的。《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滕先生的劳动合同同样约束其与发包商的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发包商承担上述责任是早已注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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