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职工个人账户内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划转记入的部分,今后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27、 企业和职工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职工个人账户记入的金额,应根据企业和职工欠缴比例相应核减。
28、 企业和职工补缴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补缴的部分全额记入个人账户,企业补缴的部分根据补缴金额按比例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和进入社会统筹基金。滞纳金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29、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历年累计储存额每年3月31日按省政府公布的“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结算利息。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本缴费年度划转记入的储存额每年3月31日按省政府公布的“养老基金保值率的”40%结算利息,本缴费年度划转记入的储存额及利息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历年累计储存额”栏。
30、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以下规定办理:
(1)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调动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单位转到调入单位。
(2) 职工在本省境内跨市、县(区)调动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到调入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3) 职工调入、调出本省,在国家没有具体规定前,按对等原则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4) 《改革方案》实施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本省内异地调动的,不作转移。跨省调动的,按对等原则办理。
(5) 职工在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与我省企业之间的调动,按照跨省调动办法办理。
31、 职工调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或参军、入学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封存。封存期间,继续计算利息。
32、 职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由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月起建立职工个人账户。
33、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予以保留。再缴费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34、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继续计算利息。
35、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办理。
36、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37、 职工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在《改革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按规定缴费年累计满15年,或在《改革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加《改革方案》实施后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1)男工人、干部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8、 《改革方案》中用于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是指:(1)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计算工龄的工作时间。(2)当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改革方案》实施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改革方案》实施前,企业按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而未参加的,或虽已参加但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必须按规定定期限进行补缴。不按规定补缴的,相应核减职工计发第一部分养老待遇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时间。
39、 《改革方案》所指的缴费年限是指《改革方案》实施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40、 按《改革方案》规定计发养老金,在确认连续工龄、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全部工龄)时,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累计每满12个月为1年。
41、 《改革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累计满15年的职工,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42、 《改革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改革方案》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的职工,其月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1994年底本人标准工资×百分比+生活补贴)×(1+10%)+物价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系数÷120]
(1) 标准工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准的1994年底本人标准工资。《改革方案》实施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1994年底没有标准工资的,以1994年度本人缴费月平均的80%作为1994年底本人的标准工资。1995年9月30日前分配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和新招收的学徒工,以其定级后的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的标准工资。
(2) 1995年9月30日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和验收,并按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以后的工资总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以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之和和作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数。
(3) 1994年底以前参加了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改革方案》实施前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在1994年底本人标准工资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数。具体办法另文下发。
(4) 百分比是指根据本人在《改革方案》实施前连续工龄查照《改革方案》附件1所对应的百分比。《改革方案》实施前,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百分比为零。
(5) 生活补贴是指按劳动部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5元,省财政厅赣财文[1991]170号文件规定规定的5元。 [page]
(6) 10%是指按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发退休费的百分比。
(7) 物价补贴是指按省物价局赣价综字[1993]14号、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补贴和按省财政厅、粮食局 、物价局赣财商字[1995]37号文件规定的8元粮价补贴。
(8) 系数是指《改革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全部工龄和缴费年限查照《改革方案》附件2所对应的系数。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缴费不满1年时,按缴费1年查照系数。
43、 《改革方案》实施后转入企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和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比+生活补助)×(1+10%)+物价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系数÷120]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转入企业工作的,以套入企业的标准工资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的标准工资。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以转入企业时第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标准工资。
(2)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和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转入企业前的工龄或军龄视为连续工龄,计发的百分比和系数根据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查照《改革方案》附件1、2。
44、 《改革方案》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改革方案》实施前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并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计发第一部分养老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计发百分比。
45、 《改革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改革方案》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按本人全部缴费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两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或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在计发生活补助费标准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尾数满1个月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46、 《改革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职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7、 《改革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满10年,或《改革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企业参照《改革方案》有关规定计发支付退休费。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改革方案》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48、 《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企业按国家原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保留,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改革方案》有关规定办理。
49、 《改革方案》实施后离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地按《改革方案》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按《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
50、 《改革方案》实施前已离休、退休(职)人仍执行原有关规定已确定的离休、退休(职)费。《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列入退休费用统筹支付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改革方案》实施后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继续按原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原规定的标准拨付离休、退休(职)费用。
51、 《改革方案》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改革方案》实施后批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退休当月按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应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52、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对《改革方案》实施前已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离休、退休(职)费用和《改革方案》实施后批准离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全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改革方案》实施后批准的离退休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第二年起享受调整待遇。
调整待遇时,国家同期有规定调整待遇的,国家规定高于调整机制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规定低于调整机制标准的,按调整机制执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
53、 《改革方案》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拨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
五、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54、 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助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六、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55、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执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实行省、地市、县三级核算,建立省、地市两级调剂基金。
56、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原则上实行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企业和职工个人根据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缴费额按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每月拨付基本养老金。
57、 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企业代为发放,也可以委托金融服务机构或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直接发放。
58、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上年度收支情况,确定缴费年度收支数额,经试算平衡后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确定,再爱级下达执行。下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必须严格执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收支计划需要调整,应逐级上报,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调整。 [page]
59、 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所属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中市、县(区)上月实际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留作地市级调剂基金。
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从本级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的3%作为地市级调剂基金。
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15日前将所辖市、县(区)加地市本级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 7%,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中全省实际征缴基金总额的4%作为省级调剂基金。
60、 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内有缺口的,由所属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10日前在地市级调剂基金中进行调剂平衡,仍有缺口的,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20日前在省级调剂基金中调剂。
经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所辖市、县(区)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不敷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在地市级调剂基金内进行调剂平衡。
61、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累计结余金,除留足两个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外,80%左右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仍有余额的,应存入当地银行或认购国家债券。
62、 养老保险基金营运办法另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基金营运所得净收益并入基金。省级以下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得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运营。
63、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全省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每季度以上一年实际征缴基金总额的季平均数预提管理费,年度末再按全年实际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进行结算。管理服务费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厅另行制定。
64、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转入财政厅在银行单独开设的“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费专户”,实行专户监督,该专户在银行计付的利息应结转“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费专户。”
省财政应根据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费用款计划按月及时转出。
省级以下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费不再纳入当地财政专户。
65、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含利息)不计征税费。
66、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按缴费年度结算,每个年度结算一次。
67、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权稽核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有关账目,报表及资料,审核工资总额、人数、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
68、 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或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或擅自少发、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随意提取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主要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对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除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外,并处以加倍罚款,罚款使用的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全额缴入财政。
70、 对下一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故意拖延上缴调剂金的,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权通过银行托收,下一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得拒付。
七、养老保险的管理体制
71、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管理等业务工作;负责全省养老保险基金调度、调剂和管理费的提取下拨工作;负责筹划养老保险结余金的保值增值营运工作。
72、 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市、县(区)养老保险业务指导和基金调剂工作。
73、 市(含地级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社区组织共同做好离退休人员管服务工作。
74、 组建省、地市、县(区)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监督养老保险规划和法规实施,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监督结果。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总工会。
75、 本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