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能否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更新时间:2019-03-14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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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蒋某是某网络科技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公司内部及产品运营过程中的网络安全工作。蒋某2年前以劳务派遣身份加入公司,其劳动合同关系归属于当地一家专业从事劳务派遣服务的机构M公司。网络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务派遣业务合同,合同即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蒋

  蒋某是某网络科技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公司内部及产品运营过程中的网络安全工作。蒋某2年前以劳务派遣身份加入公司,其劳动合同关系归属于当地一家专业从事劳务派遣服务的机构——M公司。网络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务派遣业务合同,合同即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蒋某等其他由M公司派遣的员工与网络公司的劳务关系也将随之结束,网络公司将会根据双方约定的流程将蒋某等人退回M公司。但由于蒋某已经工作2年,又位处公司不可或缺的关键职位,掌握了很多有关网络安全的秘密信息。公司担心离职之后蒋某会泄露这些秘密信息,便要求蒋某在办理交接工作的同时,与网络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蒋某认为自己并非网络公司的雇佣员工,不应当履行网络公司的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也因此拒绝签收网络公司的这份协议。网络公司到底有没有资格要求蒋某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所谓临时性岗位,一般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如导购、派驻卖场的产品代表、促销人员、特殊活动的工作人员等;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则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如保安、保洁等。由此可见,适合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不应当具有长期、核心、稳定的特质,而要求具备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则恰恰符合这样的特点,与劳务派遣岗位不相适应。因此,既然蒋某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从劳务派遣的性质与要求来看,这个职位本身是不适合适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一旦法律、政策明确,网络公司将会面临被认定为直接录用蒋某,而不是形式上的劳务派遣的风险。所以,针对蒋某这种关键、核心员工,用人单位不宜录用劳务派遣员工,更不适宜以竞业限制义务来约束劳务派遣员工。

  其次,劳务派遣员工虽然身份上不同于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人员,但由于其为用工单位付出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管理,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又实际接触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自然应当遵守保密义务。况且我国《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涉密人员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均有其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使蒋某不是网络公司的员工,只要涉及商业秘密的,都必须遵守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务协议中将此义务明确并固定下来,以便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最佳时机是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蜜月期”,也就是网络公司在录用蒋某时。如果采取解聘时才约定保密义务的方法,一旦员工拒绝签署,用人单位利用协议这个直接手段来规范秘密种类、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则会丧失其原本的效力,用人单位在要求员工遵守保密义务时的难度和风险将会更大。

  综上所述,劳务派遣在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中均有其双重特殊性,用人单位在使用时需注意每一个管理环节,特别是在有关劳务派遣的政策、法规并未具体、明晰规范的情况下,更需要从其根本性质去把握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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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的区别,我一直都分不清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的关系,能说下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这两个的区别是什么吗?
保密协议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与从事同类型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从事同类型业务的协议。保密协议的内容一般是劳动者本就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无论是否书面签订,劳动者都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协议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签订,没有约定的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且签订的劳动者主体限于掌握了用人单位核心机密的重要员工。
保密协议,竞业限制
已经涉及竞业限制,可要求对方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如对方没有支付补偿金,你可以无需遵守该竞业限制的规定,但对于一些商业秘密,仍需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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