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6年5月2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在职期间,公司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其工资,李某每月在工资单上签收。2006年8月7日因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日,李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6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庭审答辩
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李某表示应聘入职时曾与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因为这个工资数额本人比较满意,所以才会考虑接受这份工作。谁知进公司后,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工资。
公司辩称,当初李某应聘时并未约定工资4000元,只是说明根据工作岗位确定后再定工资。李某进公司后,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且李某在领工资时也未有异议。如李某称月工资应是4000元,要有证据来说明,比如协议或工资单之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李某进公司后每月领取工资时未对此工资数提出过异议,对此李某也认可,也就是说双方实际履行工资标的为每月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标的发生争议,要求公司按曾约定工资标准4000元/月支付,那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但是李某未向仲裁委提供有关证据来证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仲裁委对李某的主张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认李某的工资标准。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请的主张应当在庭审中递交相关证据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规则曾作出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就应当有相关证据来证实,或是书面协议或是工资单等。只是口头表述但无法用证据来证实,在法律程序的认证上难以成立,因此,李某的要求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韩骥君)
来源: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