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后 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5-10-08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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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续订劳动合同是订立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同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2005年7月小马入职某咨询顾问公司,公司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6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小马继续在公司工作,不同的是小马已经由初出茅庐的大学生蜕变成有近百家服务经验的咨询师。2009年1月人事部召集公司全体员工,安排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小马这样的老员工,公司决定统一续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收到人事部的通知,小马开始嘀咕起劳动合同的期限来,公司似乎已经进入了发展的瓶颈期,业务上想要进行突破更上一层楼恐怕尚需时日,坚持与公司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公司一来为了方便管理,不肯为小马破例单独签订一年期合同,一来也是怕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年后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事主管与总经理碰头商量了一下,以“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协商不成”为由向小马发出解除通知,要求小马立刻开始与部门负责人办理工作交接,30天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接到通知后,小马当即愤然离开公司,不但物品、工作一律没有交接,还一纸诉状将公司诉至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也不示弱,拒绝下马提出的仲裁请求,并反诉要求小马办理离职工作交接。

  提示:

  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续订劳动合同是订立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同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公司与小马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到期后未续订书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当自2008年7月起向小马支付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因用人单位丧失资格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本案例来看,公司与马小姐因合同期限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既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也不是经由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公司直接单方解除马小姐的劳动合同很容易产生“违法解除”的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负有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在办结工作时,即交接工作办理完毕之时,而不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因此,马小姐的“愤然”离职将直接导致公司有权暂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直到她办理完毕交接工作。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为HR提供了一个约束员工及时办理交接工作的有力工具,但同时也需注意的是,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就应对每一个职位有一个明确的离职清单,说明离职工作内容、交接流程、完成标准以及接手人员等,但凡有一项疏漏的都可称为“未办结交接工作”,这样才能使《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这一规定称为更有效的工具。

  操作:

  符合法定情形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责无旁贷的责任,但也并非没有限制条件,作为离职义务,员工主动并完全办理工作交接便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先决条件,否则企业完全可以说“不”。

  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不能泛泛而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离职交接的范围进行明确,并可以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离职交接的流程。以便出现劳动者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形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有据可循。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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