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理赔纠纷成功判决

更新时间:2019-03-23 00: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范某某,女,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星宏村七组28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星宏村七组28号。原告包某某,女,1934年1月31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范某某,女,1 960年1 0月1 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星宏村七组28号。 原告周某,女,1 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星宏村七组28号。 原告包某某,女,1 934年1月3 1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范某某,女,1 960年1 0月1 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星宏村七组28号。

  原告周某,女,1 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星宏村七组28号。

  原告包某某,女,1 934年1月3 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星宏村七组28号。

  原告周某某,男,1 93 1年1 2月22曰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26号。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飞,男,1 964年11月9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 1弄2号1 O 1室。

  被告某某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5##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号综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某某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 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诉称,原告的亲属周某洪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8月11日,周某洪在武汉锦江国际大酒店施工现场,不幸因工意外死亡。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 8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洪受伤致死为工伤。原、被告在协商抚恤理赔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全额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而原告方在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向原告方理赔工伤死亡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及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不足部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现原告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人民币1 35,520元(以下币种相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周某洪于2007年8月11曰所受伤害死亡属于工伤;2、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赔偿数额不足的依据;3、被告出具的《承诺》,证明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赔偿:4、《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周某洪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在武汉,有关工伤理赔应适用工伤发生地的标准赔偿。在该事故发生后,于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本案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 60元。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再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愿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按约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承诺不予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确认该证据上签名人员系该公司派往武汉处理事故之工作人员,被告未在庭后将核实的情况告知本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原告周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包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某是原告包某某、周某某之媳妇。原告范某某的丈夫周某洪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8月1 1日,周某洪在武汉锦江国际大酒店工地工作时,因工意外死亡。2007年8月22日,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即被告方)劳务人员周某洪因工意外死亡,现双方就其死亡抚恤、理赔事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方)丧葬费1 4,784元;……;六、以上所列款项为甲方和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款项220,1 60元为甲方就周某洪死亡而给付乙方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纠葛……”。之后,被告根据上述协议已支付了原告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 60元。2008年3月1 8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洪受伤致死为工伤。现原告认为本案工伤事故被告并未按照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全额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原告方在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方于2008年5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1 35,52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原告方遂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死亡事故发生后,就死者周某洪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书》。原告方认为该协议系原告方在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按规定补足工伤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已明确赔偿的性质系因工意外死亡,且原告方在明知事故性质的前提下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书》,而原告再以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确认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方再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1 35,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承担,免予收取。保全费1,1 97元,由原告范某某、周某、包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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