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3-22 23: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个体业主李秀梅,厂长。委托代理人冯章,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陆群,男,1962年元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宏力大道122号。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 个体业主李秀梅,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章,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陆群,男,1962年元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宏力大道122号。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

个体业主李秀梅,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章,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陆群,男,1962年元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宏力大道122号。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陆群为第三人车辆厂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1月26日上午9时被告工作时左手压伤。因被告工伤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向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被申诉人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被告将本案第三人及原告作为一个主体进行申诉。2005年3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牧劳仲案字[2005] 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05)040114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工作单位是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即本案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又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红旗区法院认为原告因不能提供其与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是同一单位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工伤认定通知书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5月9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生效。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向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该鉴定书中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仍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2005年10月10日被告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诉人仍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2006年元月23日,仲裁委作出新牧劳仲案字[2005]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费用5499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秀梅。本案第三人为个体工商户李秀梅的登记字号。第三人的代理人庭审中自认被告是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受伤后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第三人支付。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被告还支付公告费250元,鉴定费300元,放射检查费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秀梅所开办的两个企业(车辆厂及摩托车厂)的生产产品为三轮车及摩托车、,产品相近,其管理及人员有所交叉,造成其员工将两个企业混同为一个企业,这也包括摩托车厂委托代理人对此的误解。因各当事人的错误表达,导致了仲裁过程中将两个企业视为了一个主体。在被告主张权利的各个阶段,李秀梅均派出代理人参加。李秀梅作为开办车辆厂的个体业主其意思已通过摩托车厂的代理人完全表达。故依据第三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系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工伤,第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因未参加仲裁活动不应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当年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9513元/年进行计算。因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本人的工资收入或其单位的平均工资,故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还应参照上述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不承担被告郭陆群的工伤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郭陆群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元(29天×10元×70%)、停工留薪工资6342元(9513÷12×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13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3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9元(36个月)、陪护费307元(9513÷12÷30×29天×40%)、公告费250元、鉴定费300元、放射费25元,共计54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负担。

合力车辆厂上诉称:一、我厂不是合法用工主体,郭陆群并非本单位职工。郭陆群虽然受伤,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标准和条件。况且,工伤待遇的认定是一种待殊诉讼,需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郭陆群的工伤待遇,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摩托车厂与车辆厂为同一民事主体,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与事实不符。按新乡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郭陆群的工资基数,明显高于牧野区实际经济状况及郭陆群实际工资收入。三、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陆群辩称:合力车辆厂、合力摩托车厂系同一投资主体的两个企业,即投资人均为自然人李秀梅。其中车辆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李秀梅,摩托车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李秀梅。被上诉人系车辆厂职工,2004年7月,被上诉人在为车辆厂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合力车辆厂在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混同使用摩托车厂企业名称,造成本案双方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数次审理未结,致使被上诉人长达5年得不到应有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追加车辆厂参加诉讼,并作出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二、按新乡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三、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所确认。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合力车辆厂放弃了依法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主张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合力摩托车厂辩称:两个厂不是一回事,性质不一样,注册也不一样。郭陆群的工资开不到9000多元。 [page]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郭陆群在单位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郭陆群工作的单位,郭陆群主张合力车辆厂与合力摩托车厂是同一个经营场地,职工也一样,合力车辆厂承认与郭陆群建立劳动了关系,原审判决由合力车辆厂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合力车辆厂与合力摩托车厂名称相近,合力车辆厂的经营者与合力摩托车厂的投资人均是李秀梅,造成郭陆群、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二者主体的误解,而且在同郭陆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的争议中,有时是合力车辆厂参加诉讼,有时是合力摩托车厂参加诉讼,足以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认为合力车辆厂与合力摩托车厂是同一个企业,且合力车辆厂的业主与合力摩托车厂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秀梅,故对合力车辆厂称其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主张程序违法,不予支持。郭陆群劳动能力鉴定表中记载的工作单位是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鉴定作出时间是2005年7月22日,鉴定作出后,不论是合力车辆厂还是合力摩托车厂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对合力车辆厂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司法鉴定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新乡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合力车辆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合力车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昭

审判员 孙 峰

审判员 刘强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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