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02 21: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地址:东莞市东坑镇凤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晃宁,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开福,该厂职工。委托代

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地址:东莞市东坑镇凤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晃宁,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开福,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地址:东莞市城区育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莫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捕杆镇檀岗村。

上诉人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以下简称凤大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波是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1999年12月9日。李海波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海波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另查,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本职工作,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遇有需要时,常帮助其他员工临时看管机器。发生事故前,李海波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昭生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网片拉出来是弯曲的,需经整平机整平才知道是否变形,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的配合。李海波不时也需要调整一下拉网机,遇上其不在场时,李海波有时也操作过整平机。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海波可能去操作整平机。2、闰刚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要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整平机操作很简单,我们都操作过整平机。3、王昭生、闰刚、谭林、温志平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海波的本职工作。4、李海波陈述,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昭生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现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市劳动局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1)1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凤大家俱厂职工李海波于1999年12月9日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凤大家俱厂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海波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李海波的行为有违厂规,李海波对其出险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海波出险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根据李海波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

根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的规定,李海波出险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据以证实“李海波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海波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等人于李海波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李海波出险受伤是李蓄意违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二、驳回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page]

上诉人凤大家俱厂上诉称,l、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自己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不慎受伤的,属蓄意违章,原审认定李海波属工伤证据不足。2、闰刚、王昭生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市劳动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审查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李海波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在车间被整平机压伤,并且开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专职工作。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王昭生、闰刚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0日,即李海波受伤的当天,凤大家俱厂制作了《领群家俱厂工伤登记表》,对李海波受伤的经过作了登记,记载着李海波因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因心里烦,工作无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而跑到不良品存放区,拿了几片不需整平的大网片,在用整平机压平网片时不慎压伤了四个手指(重伤),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车间管理制度及机器安全操作规则,纯属蓄意违章行为。李海波在该登记表上按了指模,上诉人员工温志平、王昭生、黄开福、李新民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上述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此后,李海波亦否认了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

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认定李海波为工伤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文)、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文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 的复函》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波在上班时受伤是有目的、故意违章,故上诉人认为李海波受伤属蓄意违章,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李海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在工作中因一般违章操作而受伤,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上诉人称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蓄意违章,从而认为李海波的受伤不是工伤。由于李海波事后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仅凭该《工伤登记表》认定李海波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是正确的,[page]

本院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同时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关于维持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的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东莞市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20O元由上诉人东芜市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辉
代理审判员 谢卫华
代理审判员 杨雪清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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