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职工能否享受经济补偿
更新时间:2019-02-23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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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职工周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单位却以合同属自然终止为由,拒绝了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近日,法院经审理,
职工周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单位终止了
劳动关系,但单位却以合同属自然终止为由,拒绝了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近日,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周某的请求。
周某于1987年10月进入济南某厂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周某因该厂效益不好,不再与该厂续签劳动合同。该厂于2008年9月28日向周某出具了
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11月10日,周某向济南市市中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做出裁决,支持了周某的申诉请求,该厂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周某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9元。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9条规定,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
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厂应按上述规定向周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周某于1987年10月进入该厂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该厂应支付周某12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668元。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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